(2017)辽021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466号张某认罪认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云,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在某市某区某道路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与小区收费员发生争执,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05mg/100ml。2017年2月10日,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