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5414王青亮与郭守白、吴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亮,郭守白,吴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414号原告:王青亮,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守白,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吴长明,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王青亮与被告郭守白、吴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吴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亮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2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守白因家中建房急需用钱,2014年至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吴长明担保,多次向原告借钱,到2017年1月13日共借原告现金2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守白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吴长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长明辩称,是事实。被告郭守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1月,被告郭守白多次向原��王青亮借款,2017年1月13日结算,被告郭守白向原告王青亮共借款255000元,被告吴长明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青亮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元)。借款人:郭守白。担保人:吴长明。2017.01.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青亮提供的借条,有原告王青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吴长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王青亮提供的借条,被告吴长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青亮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长明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长明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吴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青亮2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青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为2563元,由被告郭守白、吴长明共同负担(原告王青亮已预付,待被告郭守白、吴长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