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390号原告赵某1,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西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赵某2,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诉被告赤峰市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给付2015年6月1日拖欠的租金363元,按日3‰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日拖欠的租金52662元,以104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以422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拖欠的租金70216元,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租金总计12324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2-1-01167号房屋,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年租金105325.32元,租期5年,自原告付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租金,每半年向原告结算租金一次。如逾期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应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租金52299元,尚欠363元;应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租金52662元,仅支付10460元,尚欠4220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应付租金70216元,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52299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了1046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税票、包租协议书。原告意在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单、收据、网上转账明细凭条,被告意在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52299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了1046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2-1-01167号房屋,双方于同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年租金105325.32元,租期5年,自原告付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租金,每半年向原告结算租金一次,付款方式为上交租。如逾期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付清全部房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299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46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租金合计184319元,扣除被告给付62759元,余欠租金12156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给付2015年6月1日拖欠的租金363元,按日3‰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日拖欠的租金52662元,以104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以422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拖欠的租金70216元,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租金总计123241元。庭审时,被告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租金有误,本院核实后予以调整,至2017年2月7日,尾欠租金应为121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应按支付租金情况,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月利率20‰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1与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永业广场写字楼包租协议书。二、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余欠的租金121560元;以3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26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以422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2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25元,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