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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普诗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戚宜锋、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诗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戚宜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1368号原告北京普诗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6层1608。法定代表人高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5-102B1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培培。被告戚宜锋,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北京普诗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诗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士华、张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超、法定代表人高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普诗安公司诉称:普诗安公司与华宜慕森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华宜慕森公司向普诗安公司购买铝板,普诗安公司于2014年2月至7月提供铝板,总价款402418.25元。2015年1月26日,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与普诗安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戚宜锋承诺用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剩余尾款382418.25元向普诗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宜慕森公司支付了90000元后未再付款,尚欠货款292418.25元。故普诗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92418.2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241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宜慕森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戚宜锋辩称:与普诗安公司订立合同的是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义务。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普诗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华宜慕森公司作为甲方与普诗安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板,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送货。标的物名称“1060铝板”,规格1.5厚、2.0厚、2.5厚,17.35元/公斤,具体结算金额以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每批货预付20%定金,余款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普诗安公司依约向华宜慕森公司送货并制作送货单,华宜慕森公司员工予以签收。2015年1月26日,华宜慕森公司及戚宜锋作为甲方、普诗安公司作为乙方共同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宜慕森公司自2014年2月-2014年7月在普诗安公司购买铝板,在此期间,华宜慕森公司欠普诗安公司铝板货款共计402418.25元,华宜慕森公司付延期支票一张,其中20000元已付,余款382418.25元未付,华宜慕森公司在2015年2月19日付清上述全部货款。甲方个人(戚宜锋)银行卡转给乙方高亚丽个人银行卡的所有账款均作为货款,从支票中扣除,乙方应于认可。时间:2015年1月26日以后付款适应以上计算办法。华宜慕森公司向普诗安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02418.25元,但未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等信息,支票因此未能成功兑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戚宜锋共计向普诗安公司支付款项70000元,华宜慕森公司向普诗安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此后,经普诗安公司多次催要,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未再向普诗安公司支付过款项。另查:在合同订立期间,戚宜锋与华宜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培有夫妻关系,戚宜锋参与华宜慕森公司的日常经营。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转账支票、付款到账单、短信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普诗安公司与华宜慕森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与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订立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应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约定向普诗安公司支付款项,现普诗安公司向其主张欠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宜慕森公司、戚宜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普诗安公司主张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宜慕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戚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诗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2418.25元;二、被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戚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普诗安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9241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戚宜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奇琦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铧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