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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303号平江农商银行诉陈架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架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03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法定代表人:方玉书。委托代理人严嘉伟,系平江农商银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陈架南。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架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架南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架南于2010年10月27日在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坪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坪信用社)借款344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约定月利率1.012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催收通知回执,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陈架南向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余坪信用社借款34400元,被告陈架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约定月利率1.01225%。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架南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催收事实。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余坪分行与被告陈架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因此,被告陈架南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陈架南偿还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架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给付内容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