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作川与崔治建、姜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作川,崔治建,姜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654号原告:曹作川,男,1973年6月24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普兰店区。被告:崔治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姜福义,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曹作川诉被告崔治建、姜福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杰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姜琳琳、代理审判员潘东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治建、姜福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作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崔治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姜福义作为担保人应予被告崔治建共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崔治建在约定期限没有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收回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治建未出具答辩意见。被告姜福义未出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崔治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姜福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6日原告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向张玉娟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53,开户行为工行大连甘井子支行营业部)中存款28000,张玉娟同被告崔治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另12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崔治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丹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收费凭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崔治建同张玉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有借款人崔治建、担保人姜福义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崔治建的妻子张玉娟的银行帐户存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曹作川同被告崔治建之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崔治建的妻子张玉娟银行账户中转款28000元,剩余12000元,原告诉称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崔治建,因12000元并非大额款项,以现金交付可以予以认定,故可认定被告崔治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被告崔治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崔治建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被告崔治建就借款的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12月2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福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同被告崔治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最晚应当于2015年6月20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方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福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崔治建、姜福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治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作川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作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崔治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杰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