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梁海峰、包百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梁海峰,包百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168号原告:王立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特格,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包百顺,男,1957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大街。负责人:白志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梁海峰、被告包百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特格,被告梁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百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海峰赔偿原告医药费18096.43元、误工费1320元(12天×110元/天)、护理费1320元(12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6136.43元;被告包百顺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镶牙后和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后增加诉讼标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立君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2290元及鉴定时发生的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8480元(168天×110元/天)、护理费5280元(48天×1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8788元;增加前后各项损失1149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梁海峰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确巴拉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前侧路段与沿着确巴拉森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联系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用医院120急救车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满洲里市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及额骨多发骨折,左侧鼻翼裂伤、1及2,1牙齿缺失、右肩部皮肤擦伤,事故后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赔偿款,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梁海峰辩称,人保新右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同意赔偿医药费的一半,依据正规发票赔偿。我替原告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包百顺未做答辩。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应按结算票据为准,以病历为依据。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80%的部分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非事故损伤20%部分不承担。误工费方面按照医嘱为准。病历和诊断书上有明确的医嘱才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病历上的住院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住院和出院各一次,依据正规票据赔偿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影响报告、住院病历、医院结算收据、满洲里市医院收费清单、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两张、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门诊处方、收据、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患者费用明细、火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时的住宿费票据、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梁海峰无异议,认可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称,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门诊处方无公章,不认可;对满洲里市新源发商店收据亦不认可;对火车票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时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对其余票据无异议。2.经原告申请,各方协商由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梁海峰无异议;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以病历为准。被告包百顺未举证质证。上述证据中除满洲里市鑫源发商店收据、两张火车票(乘车人为王春华、王国恩)外,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梁海峰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确巴拉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前侧路段与沿着确巴拉森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右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海峰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治疗后,次日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及额骨多发骨折,左侧鼻翼裂伤、1及2,1牙齿缺失、右肩部皮肤擦伤。2017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君损伤后:(一)头面部损伤致颅骨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包百顺,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对王立君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药费177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营养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6600(110元/日×60日)、误工费17820元(99元/日×180日)、交通费660.5元(252.5元+141.5元+125元+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290元、鉴定时发生的住宿费200元和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余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1230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7820元、交通费660.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196.43元中10000元的部分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268.5元。原告其余损失13036.43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梁海峰各承担50%,即由被告梁海峰赔偿原告6518.2元。原告自行承担6518.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包百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由被告包百顺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新右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268.5元;由被告梁海峰赔偿原告6518.2元,被告包百顺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君各项损失共计99268.5元;由被告梁海峰赔偿原告王立君651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48元,减半收取计1299.24元,由原告王立君负担649.62元,由被告梁海峰负担64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