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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国安与宋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安,宋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林。上诉人余国安因与被上诉人宋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国安,被上诉人宋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国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宋正林将设备和变压器归还给公王庙村后,余国安再偿还宋正林借款10000元。宋正林辩称:余国安上诉所请求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且余国安并非设备和变压器的权利人。宋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余国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余国安以生活开支为由向宋正林借款1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宋正林多次要求余国安偿还借款未果,宋正林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国安是否应向宋正林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余国安向宋正林借款10000元,有余国安出具的借条为凭,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宋正林要求余国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国安主张宋正林同意在变压器等设备拖回后再要求其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余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正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国安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余国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雷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诉状》和一份《证明》,拟证明变压器和设备不归宋正林所有。经二审庭审质证,宋正林认为余国安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判令宋正林归还拖走的设备和变压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宋正林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余国安出具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余国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判令宋正林归还拖走的设备和变压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产生该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主体自行通过法律途径另案处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余国安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余国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宇学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