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汤达星、徐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达星,徐翠萍,伍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967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汤达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胜,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梁晓馨,均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伍文光,男,汉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汤达星因与被上诉人徐翠萍、伍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达星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7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伍文光、徐翠萍立即向汤达星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和利息2500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2500000元,以后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汤达星没有出借能力,与事实不符。虽然汤达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但事实上汤达星当时在经营药材生意,也有一定积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伍文光没有借贷的必要,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上,伍文光也自认向汤达星借款650000元。因此,在伍文光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审期间,汤达星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关于汤达星的资金来源问题。汤达星以前是经营药材生意,有大量现金周转,至于相关的交易凭证因时间过长而未能提供,符合常理,况且在现在的许多经济交易中,公司与个人之间均凭信用做生意,没有银行交易的流水明细或合同,甚至没有送货单,原审法院仅凭此认定汤达星没有出借资金的来源,显然不妥。二、关于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如前所述,汤达星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且其父亲、兄长当时均在药材公司工作,亦拥有大量的资金用于周转,法院仅凭徐翠萍提供的社保记录、不动产登记记录认定汤达星无出借能力显��不妥,上述记录并不能说明汤达星的实际经济能力。三、关于伍文光的借款用途,汤达星与伍文光是自小认识的好朋友,双方了解各自的经济情况,特别是伍文光家庭经济殷实,对其声称借款系为了购房的事实,汤达星并不置疑,更加不会对伍文光的具体用途进行核实,而伍文光也在之前的庭审中对借款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四、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并不矛盾。汤达星在之前的庭审中称“借款时即签署了借款合同、收据”显然是在回答审判员关于“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收据是何时形成”的提问而产生的口误,而后审判员提问原来的借款合同收据在哪里,汤达星回答称“原来的借款合同收据已经不存在”,更能说明汤达星在当时的庭审环境中受审判员的诱导性发问而作出有瑕疵的回答。对于汤达星而言,所谓的借款合同、收据只是笼统的借款凭证,所以在当时的回答中并不在意,而审判员亦未对此特别的强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借款细节的陈述存在矛盾,显然不妥。五、关于是否存在还款付息的陈述,伍文光主张已还款借款本金80万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却据此作出不利于汤达星的认定,认为汤达星与伍文光的陈述不符,却却相反,汤达星主张其未偿还借款与伍文光的陈述存在矛盾,正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争取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常表现,符合常理,而且伍文光主张其已偿还借款80万元,更能推定双方不存在串通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徐翠萍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汤达星与伍文光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达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汤达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药材生意且具有出借能力。至于汤达星认为由于审判员的诱导性发问而致其对借款细节的陈述前后矛盾,实际上,汤达星在本案一审时有专业的代理律师出庭,汤达星的上述说法没有依据。另外,汤达星认为伍文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恰恰相反,这正是双方掩饰恶意串通的一种表现。二、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汤达星、伍文光存在恶意串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签名是真实的,而借贷关系却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实际上两者足以证明汤达星、伍文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制造虚假诉讼。并且,汤达星申请诉讼保全所提供的担保物是伍文光的姐夫梁明杰的房产,所有的担保物均是腾达公司所出售的房地产。同时,汤达星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即徐翠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明显是由伍文光提供的,因为汤达星是不可能获得徐翠萍的身份资料。这些资料实际上是徐翠萍在起诉伍文光离婚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上面的页码与徐翠萍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页码完全相同。此外,汤达星是新会人且一直居住在新会,起诉时却利用暂时居住在蓬江区的居住证和《借款合同》约定本案由蓬江法院管辖。实际上,当时汤达星持有身份证,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与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无关联性,汤达星之所以选择在蓬江区法院起诉是由于当时徐翠萍诉伍文光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新会区法院的审理当中,其为规避新会区法院审理本案而制造了上述管辖约定。被上诉人伍文光辩称:一、在2014年重新补签借款凭据前,伍文光已经偿还80万元,补签的时候汤达星也同意补写一张80万元的收据给伍文光,但补签借款凭据后,汤达星没有再向伍文光追讨还款,所以伍文光也没有继续要求汤达星出具80���元的收据。二、补签凭据的当天,汤达星称一个完整的合同需要正式的资料,并要求伍文光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伍文光认为这些资料并不重要,遂于当天就把伍文光本人以及徐翠萍的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各一份交给汤达星。当时伍文光和徐翠萍的户籍地址不在同一处,伍文光的户籍地址在诗书街,徐翠萍的户籍地址是在侨兴南路。汤达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伍文光偿还汤达星借款65万元及利息250万元(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以后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徐翠萍对伍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伍文光、徐翠萍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汤达星与伍文光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伍文光向汤达星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新会会城镇德汉街25号112、113房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5日前支付;如伍文光不按期还本付息,汤达星有权要求伍文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所欠款项按每日0.01%计付违约金给汤达星。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伍文光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汤达星借款现金35万元。上述《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汤达星与伍文光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伍文光向汤达星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新会会城镇德汉街25号112、113房屋及房屋装修,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5日前支付;如伍文光不按期还本付息,汤达星有权要求伍文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所欠款项按每日0.01%计付违约金给汤达星。上���《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伍文光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汤达星借款现金30万元。上述《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另查明:伍文光与徐翠萍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3日,伍文光与原新会市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约定伍文光购买2间房屋,价款合计474669元。2001年9月29日,伍文光取得购买会城镇德汉街25号112、113房屋的发票,价款合计473269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汤达星诉称的其与伍文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徐翠萍应否对汤达星诉称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一、汤达星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其与伍文光的借贷关系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汤达星未能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汤达星庭审时称,其借给伍文光的现金来源于此前其经营药材生意。对此,若借款确为汤达星经营药材生意所得,其理应能提供相关药材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资金往来凭证、银行存款记录等书证,但汤达星庭审时称不能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借款是来源于经营药材生意,即汤达星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第二,汤达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足够的出借能力。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汤达星及其妻子何美花在上世纪80年代至2002年的缴费工资均不高,远未达到在2002年能出借高达65万元的程度。汤达星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等高价值资产,故汤达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足够的出借能力。第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伍文光有借贷的必要。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伍文光于2002年的借款用于购买江门市新会会城镇德汉街25号112、113房屋。但伍文光于2001年9月29日已取得购买会城镇德汉街25号112、113房屋的发票,即伍文光在借款前已付清购房款。伍文光称原新会市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前即向其开具了发票,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汤达星与伍文光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互相矛盾。汤达星称借款时即签署了借款合同、收据,因当时使用的是圆珠笔且年代久远,故2014年重新签署了借款合同、收据,但原先的借款合同、收据已不存在。伍文光称借款时其曾写过一张关于向汤达星一共借款65万元的借条给汤达星,此外就没有写过任何材料;2014年汤达星叫其补签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收据。因此,汤达星与伍文光的相关陈述互相矛盾。第五,汤达星与伍文光关于是否有还款付息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不合常理。汤达星称从未收过伍文光偿还的借��本金、利息。伍文光称其每年都向汤达星还款,至今一共偿还了约80万元,都是现金支付。对此,汤达星在2002年出借高达65万元且伍文光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长达10多年一直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伍文光追讨;而伍文光自称共偿还了高达80万元的款项,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汤达星与伍文光的上述陈述均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汤达星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伍文光出借了65万元,汤达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伍文光返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二、徐翠萍无需对汤达星诉称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伍文光与徐翠萍于1997年9月16日已登记结婚,但因汤达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向伍文光出借了65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汤达星请求徐翠萍需与伍文光连带返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徐翠萍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汤达星、伍文光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的意见。虽然本案因汤达星举证不足而对其请求的返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汤达星、伍文光存在恶意串通,故原审法院对徐翠萍的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达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32100元,减半收取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汤达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达星与伍文光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汤达星主张其与伍文光存在借贷关系并通过现金方式向伍文光交付借款65万元,为此,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伍文光对汤达星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抗辩称曾偿还80多万元款项给汤达星。徐翠萍,作为伍文光的配偶,则抗辩称汤达星与伍文光不��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汤达星及其妻子何美花的社保缴费记录、持有房产及车辆的情况、《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发票、其与伍文光之间的离婚纠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汤达星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伍文光签订的借款金额合计为65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据》,伍文光亦承认其曾向汤达星借款65万元,但汤达星与伍文光均确认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收据》均于2014年补签,而汤达星所主张的涉案借款系发生于2002年,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据》并非形成于汤达星所主张的实际发生借款的期间,汤达星亦无法提供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伍文光所出具的原始借款凭据。其次,从徐翠萍提交的(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可知,徐翠萍于2015年6月18日已向伍文光提起离婚纠���诉讼,而汤达星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正处于徐翠萍与伍文光离婚纠纷案的审理阶段。汤达星主张于2002年已向伍文光出借65万元,且伍文光并未偿还任何本息,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伍文光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催促伍文光还款,却在徐翠萍对伍文光提出离婚诉讼后提起本案诉讼并诉请伍文光、徐翠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涉案《借款合同》记载伍文光向汤达星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江门市新会会城镇德汉街25号112、11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两套房屋),但从徐翠萍提供的《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以及发票可知,伍文光于2000年5月23日即与签订《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以购买涉案两套房屋,并于2001年9月29日取得购买涉案两套房屋的发票,房屋合同书约定的房屋价款与发票的价款基本一致,结合发票作为结算凭证的性质,上述两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可初步证明伍文光于2001年9月29日已支付涉案两套房屋的价款。虽然伍文光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可知,伍文光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所述的借款用途与事实并不相符。再次,从徐翠萍提交的汤达星及其妻子何美花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其持有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情况显示,汤达星及其妻子于1983年至2002年期间的缴费工资水平均居于100元至600元的区间,且其夫妻名下并未持有房屋或车辆等大宗财产。结合涉案关键证据即《借款合同》、《收据》的形成时间、汤达星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徐翠萍已提供初步证据反映涉案《借款合同》所述借款用途不属实以及徐翠萍所提交的汤达星的资产证据等因素,本院对涉案汤达星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虽然徐翠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汤达星2002年时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出借能力,但在徐翠萍已提供证据初步显示汤达星不具备出借65万元现金的能力,且汤达星有足够的举证能力和便利条件对其自身的经济状况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汤达星主张其资金来源于经营药材生意且具有足够的出借能力,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汤达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之前的收入等经济状况,亦未举证证明6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相反,庭审中,伍文光与汤达星均表示汤达星于本案中提交的徐翠萍及伍文光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身份资料系伍文光于2014年补签涉案《借款合同》、《收据》时交给汤达星的,但伍文光与徐翠萍的户口本所记载的签发日期或登记日期均显示为2015年5月,汤达星、伍文光的上述陈述明显与上述户口本记载的签发日期相互矛盾,伍文光、汤达星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汤达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所产生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汤达星所主张的其与伍文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徐翠萍辩称汤达星与伍文光因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而应追究相应责任的问题,汤达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排除本院对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徐翠萍若认为汤达星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损害其利益,且已构成犯罪,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汤达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上诉人汤达星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陈侃伦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