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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鹏与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20号原告:张鹏,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娟。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刘娟。原告张鹏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林慧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两岸早教培训费人民币151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3、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11日、2016年1月31日在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为自家孩子张蓝尹报名参加了该公司的早教培训课程,并向该公司分别支付培训费10280元、10260元、8888元人民币。后原告得知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关门停课。经再三努力,原告仍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报社公告的方式通知该公司解除关于早教培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其退还尚未消费的培训费用,依然未能得到该公司的任何回应。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也应当在自己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蓝尹、张蓝戈出生证明各一份、教育培训协议二份、收据一张、广发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二张、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早教卡一张;2、课时消费小票二张;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大豫网新闻报道一份;4、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书;5、2016年8月5日河南法制报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为其女张蓝尹提供专业教育咨询服务;原告所报课程为假日班,总课时为120节,每节课时间为45分钟,原告所报课程销售金额为1028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同日,原告张鹏通过其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向“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刷卡缴纳1028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又签订《教育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为其女张蓝戈提供专业教育咨询服务;原告所报课程为平日班120节,单次服务时间为45分钟,实付总价为10260元;服务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同日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两岸早教郑州市曼哈顿中心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张蓝尹预缴平日班-亲子课120咨询费1026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尾)号XXX向雷闪烁名下账(尾)号XXX转款8888元。原告通过被告网上系统打印的课时记录显示:所属顾问雷闪烁,宝宝姓名张蓝尹、张蓝戈,假日班-亲子课,购课数量96,已消耗课时0;假日班-亲子课,购课数量119,已消耗课时111;平日班-亲子课,购课数量120,已消耗课时47;当前日期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共向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支付10280元(120节课时)、10260元(120节课时)、8888元;对于前两次的240节课,原告还剩余73节课未培训,对应的培训费为6242元,对于8888的培训课程,未曾消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教育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该两份协议书已向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支付培训费共计20540元。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提供240个课时的培训服务,但至今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尚有73个课时的服务未向原告提供,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该73节课的培训费6248元(20540元÷240节课×73节课=6248元)。关于原告向雷闪烁转款8888元款项的性质。被告系统打印的课时记录显示雷闪烁系服务顾问,且课时记录显示的原告购课数量除上述240节课时外,另有96课时的假日班-亲子课,故可以认定原告向雷闪烁转款的8888元系原告另向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缴纳的培训费,因该部分培训费原告并未消耗,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应将该部分培训费8888元退还原告。综上,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培训费15136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培训费1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以1513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鹏培训费1513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