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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酒后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路西头高速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达到醉酒值。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