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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军诉被告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王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606号原告:吴建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居民,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海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农民,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吴建军诉被告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表哥李本林介绍,被告因经营红木家具,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王海林农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每月支付4%的利息,支付5个月利息后被告就借故拖延未再支付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分四次共归还借款190000元后就借故拖延,于2015年8月底左右逃逸失踪。原告多次用电话或短信方式联系被告时,出现被告关机或换号停机等情况,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整,并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按约定月息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海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建军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建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红木家俱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转入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王海林。借款人:王海林,身份证:513027XXXXXXXXXXXX。同日,原告吴建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海林(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海林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称被告王海林按口头约定支付5个月(每月20000元)利息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吴建军要求被告王海林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王海林向原告吴建军借款500000元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还款190000元,并向被告主张借款3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个月共计100000元,但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上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佐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王海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军的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1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3650元,由原告吴建军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