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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颖诉吴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赵明,吴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华,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颖、赵明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颖、赵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包括房屋装修及办公用品,属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故上诉人不可能支付对价转让款。被上诉人吴胜华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交接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年6月,吴胜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颖向吴胜华支付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赵明对王颖的上述应付之款向吴胜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吴胜华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表陈某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吴胜华于2015年7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来XX路XX号XX幢XX改为同号同幢的602-06,现转让由王颖使用及经营,今后产生合同纠纷问题与吴胜华无关。2015年8月10日,吴胜华作为甲方,王颖作为乙方,赵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12万元,该费用包括甲方已向房东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及办公用品等;2、乙方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上述转让费用,如逾期未支付的,则乙方应以上述转让费用总额为本金,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4、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转让费用的担保人,如乙方逾期未付款的,则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6、……如产生问题,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当日,吴胜华和王颖还签署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吴胜华于2015年7月13日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吴胜华承租XX路XX号XX幢XX部位,现原合同终止,由吴胜华支付的原合同项下的押金14,574元、租金14,57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6,5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35,648元,作为王颖于2015年8月10日与XX公司签订的《沐远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XX路XX号XX幢XX部位应付的押金14,574元、租金14,574元、物业管理费6,500元。同日,吴胜华与XX公司签订《沐远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沐远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约定XX公司将XX路XX号XX幢XX房屋出租给吴胜华使用,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8月10日终止原合同,再无任何纠葛,吴胜华不得向XX公司主张返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其他任何权利。与此同时,王颖与XX公司签订了《沐远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由王颖向XX公司承租XX号XX幢XX部位。一审法院审理中,吴胜华称,其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部位是402-06,但实际交付的是602-06,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吴胜华与王颖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于法不悖,双方应按约履行。吴胜华已经履行协议,王颖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吴胜华要求王颖支付转让款12万元并以低于协议约定的标准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明作为保证人,应对王颖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颖、赵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王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胜华转让款12万元;二、王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胜华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赵明对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赵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颖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颖、赵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理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系争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约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颖、赵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王颖、赵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