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无限启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
当事人
北京无限启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无限启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1号24号楼1层A105号。法定代表人:王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亚萌,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海若有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北京无限启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启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亚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限启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胡亚萌在无限启星公司任职的2016年5月期间背着公司一直为杨旭注册的海若有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若有因公司)工作,同时参与了无限启星公司2016年5月28、29日两天的“森林音乐节”活动,并且知道杨旭在“森林音乐节”活动中做出的有损无限启星公司利益的行为。胡亚萌擅自离岗为海若有因公司工作,无限启星公司便不应支付胡亚萌2016年5月份的工资及补偿金。(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无限启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无限启星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为胡亚萌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被告离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N+1赔偿金共计10000元。以上金额将于本证明盖章后5日内支付。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否认上述证明的效力。故根据该证明,无限启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补偿金不成立。无限启星公司认可未发放胡亚萌2016年5月工资,主张胡亚萌2016年5月期间为海若有因公司工作因此不应发放5月的工资,但该主张与离职证明不符,故无限启星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无限启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无限启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燕审 判 员 王军代理审判员 宋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