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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阿来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来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户籍所在地:昭觉县谷曲乡乃妥觉莫村,现住昭觉县新城镇乃托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来某某在昭觉县城北客运站,从一名面熟的妇女处购买了20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2017年2月21日15时、16时许,被告人阿来某某在昭觉县城北客运站分别向二名男子贩卖了50元和20元的海洛因。当日22时许,被告人阿来某某在昭觉县新城镇城乃托村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坨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9.7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来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来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来某某在昭觉县城北客运站,从一名面熟的妇女处购买了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司机贩卖。2017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阿来某某在昭觉县城北客运站向一名面熟的男子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被告人阿来某某在昭觉县城北客运站向一名年轻男子贩卖了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阿来某某在昭觉县新城镇城乃托村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坨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9.7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昭觉县新城镇城乃托村被告人阿来某某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阿来某某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阿来某某处搜来的毒品已被公安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9.73克;3、证人什一某某证词,证实被告人阿来某某贩卖毒品及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阿来某某处搜出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阿来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来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阿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阿来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来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阿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搏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