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自远、韩怀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远,韩怀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远,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怀明,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自远因与被上诉人韩怀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9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自远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怀明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笔录,判决公平公正,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韩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35元(含医疗费2652.18元、误工费216.42元、护理费2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现任下营镇西大峪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5月18日16时许,在蓟州××村委会,原告韩怀明按照上级规定在发放抽油烟过滤器时发现被告刘自远想要拿取其他村民的抽油烟过滤器而进行阻止,二人在争夺抽油烟过滤器过程中,原告因用力过猛不小心摔倒在地且被过滤器划伤右手手指,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韩怀明实际住院2天,共开支医疗费2257.18元,出院后未进行复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韩怀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因发放抽油烟过滤器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当方式和途径去解决,而双方却因遇事头脑不冷静发生争执,均存在过错。被告刘自远无端争夺村集体尚未发放的抽油烟过滤器,原告韩怀明进行阻止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韩怀明遇事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出现纠纷后还与刘自远争吵,引发纠纷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韩怀明的损失,对于有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原告韩怀明住院就医治疗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韩怀明在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韩怀明诉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7.18元、护理费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总计2723.5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自远赔偿原告韩怀明全部损失2723.58元的80%,即21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自远负担120元,原告韩怀明负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讲明:“因为这件事应该是村干部统计的,把我漏了,王景富是村干部,我就拿他的,而且之前因为村委会换届选举我没选他,我俩就有矛盾。”故上诉人称因其与案外人王景富协商,所以去拿案外人王景富的抽油烟过滤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是在阻止上诉人争夺抽油烟过滤器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自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自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