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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延丰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丰,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502行初76号原告杨延丰,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文亮,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刚,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国土所所长。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宝琳,区长。委托代理人邱桂梅,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杨延丰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丰、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文发、贾刚、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桂梅、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宝琳未到庭,本案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下称故市镇政府)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下称临渭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30日,被告临渭区政府作出渭临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故市镇政府作出的﹝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杨延丰诉称,原告从1995年在外持续打工,2011年5月回家筹备建房时,发现庄基被东西两邻居侵占。曾让村委会做过调解,由于宅基证是其父亲杨国章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办理的,父亲去世后下落不明,无法举证。无人认可而得不到各方承认。2012年原告在老房子后面大开挖修整地基时,杨吉祥跑来阻挡,以原告家后面没有那么宽的面积为由干涉,导致停工至今。原告没有证据,到镇政府、区政府、市政府等政府部门去查找档案,但未得到支持,还被村干部没收了原告的证据原件。2014年9月原告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向中央巡视组递交上访资料,被中央巡视组签字督办。故市镇政府以档案丢失找不到为由,隐瞒事实,使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临渭分局未对原告2016年1月18日向其提交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杨延丰的其余诉讼请求。而故市镇政府在2016年6月15日却作出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一、杨延丰反映其庄基被侵占36公分一事属主观捏造,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二、由于杨延丰反映问题严重失实,故市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三、望你村做对杨延丰的劝说和解释工作,确保不再发生反复上访、越级上访等行为。原告收到故市镇政府的处理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临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故市镇政府作出的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接到该决定后不服,因拖了五年多的庄基纠纷仍旧得不到公正处理,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东西两邻的庄基纠纷(界限尺寸)应以政府部门登记的档案依据为准,国土管理部门是我国审批村民宅基地登记的唯一权属单位。原告的宅基地,是临渭区国土管理机关给原告之父杨国章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依法审批且无偿划拨的,而且正规做过一整套健全注册登记,其档案资料应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存档保管。虽然原告没有其父亲的庄基证明,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对其父亲杨国章(已故)合法获得的宅基地有继承权,有向国家有关单位申请其父亲杨国章庄基信息公开的权利,并且原告已从临渭区国土管理机关故市镇土管所依法获得原件复印的《渭南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此表为2016年3月24日土地局出具的最新证据。本案任何证据都没有国土管理机关当初给原告之父杨国章审批庄基的原始档案资料证明力度大,更何况原告在给临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强调当时划庄基的老队长是郑永庆而不是姜新春,明显与事实不符,东邻居的姓名也与故市镇土管所出具的《渭南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上登记的不一致,原告父亲杨国璋生前所盖的木房就是9.40米的宽度和登记表上的数据一致,实际情况是东西两邻家在老房子前面建房时因错位导致原告前面面积不够。镇政府在召开听证会时根本就没有通知郑永庆本人,郑永庆目前健在,他是当时划庄基的老队长,完全能够证明当时给原告之父杨国璋划庄基的事实真相。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故政字﹝2016﹞107号、﹝2016﹞98号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2、依法确认渭南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确认的原告的庄基界限尺寸为准(2016年3月24日故市镇土管所出具的复印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故市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故市镇人民政府做出的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5月份,被告就原告提出自己庄基被侵占36公分一事征求镇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顾问律师指出应查明当初划拨庄基的批复文件,并调查具体实施划拨人员还原当初如何划拨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在分别向当初实施划拨庄基人员姜新春、杨维弟、郑广兴、杨吉祥调查后,查明杨国章庄基前9米、后9.1米,其中多出的30公分是东临郑准泉在1987年盖房时自己主动让出的,由于无法查明当初庄基批复所批准的状况,故被告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该处理决定。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镇政府提供1986年庄基批复文件或划拨人员提供的事实证据,故被告查明的事实足以还原原本事实经过。2、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登记审查表记载的与现实划拨的庄基四至界限不一致,被告正是依据该条作出的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只有被告所调查的第(五)项其他有关文件即划拨人员的调查,所以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权作出该处理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后,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故市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答复通知后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处理决定时所采纳的证据以及依据,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就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故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故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被告临渭区政府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9日依法送达原告。3、原告申请处理有关人员因失职侵害其合法利益造成的侵权责任和经济赔偿及追究主管和分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临渭区政府对原告的该两项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综上,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延丰因其庄基被侵占一事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6年7月6日,被告故市镇政府作出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临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处理决定,履行原告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属;2、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处理庄基纠纷,处理有关人员因失职侵害原告合法利益造成的侵权责任和经济赔偿;3、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追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出虚假文件的主管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依法对其进行撤职等相应处分。被告临渭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杨延丰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渭区政府发现其作出的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字有误,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笔误补正通知书,将标题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修改为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16日向杨延丰进行送达,因杨延丰不在家由村干部董进财代为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及补正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故市镇政府因原告之申请对其与邻居的庄基纠纷进行处理,其提供了四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后才作出了故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而被告所做的调查中并未就原告庄基是划拨还是其他来源以及若是划拨其是何时申请、何时批复、面积多少等情况作出详细调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渭南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上记载杨延丰之父杨国章取得该宅基为划拨方式并且有批复,被告提供的对杨维弟、杨吉祥、姜新春的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均陈述杨延丰的庄基是其父杨国章划拨取得,庄基证发的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国章的庄基有可能存在使用权证,另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若原告杨延丰的庄基有使用证,杨延丰的宅基地纠纷则属于土地侵权案件,本案被告故市镇政府则无权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故市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在未对事实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故市镇政府作出的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处理决定以及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的故市镇人民政府故政字﹝2016﹞98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因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无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按渭南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为准确认其宅基地界限尺寸之请求从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不应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故政字﹝2016﹞107号故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延丰庄基纠纷处理决定以及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渭临政复决字﹝2016﹞13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杨延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卫民审判员  刘雪姣审判员  刘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