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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津平、赵宝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津平,赵宝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津平,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国,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婉霞,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津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宝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津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宝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赵宝国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津R×××××车辆是因赵宝国欠案外人的欠款,无奈下将该车辆抵给李津平,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李津平的诉讼理由,基础事实未查清,造成盲目认定李津平应返还诉争车辆。赵宝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针对诉争车辆是借用关系,赵宝国要求返还,李津平应无条件把诉争车辆返还给赵宝国。一审判决中李津平称将赵宝国的车开走的原因是赵宝国与案外人有欠款,该车作为欠款的抵押物。李津平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借款的抵押物,即使李津平有证据证明与赵宝国借款有关,也应返还车辆。赵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津平向赵宝国返还车牌号为RF40**汽车一辆或向赵宝国返还该汽车购置费用2000000元;2.判令李津平向赵宝国返还该车辆的行驶证;3.判令李津平向赵宝国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李津平向赵宝国返还该车辆及行驶证之日止的损失(按日租金1500元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273000元);4.诉讼费由李津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宝国与李津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1日,赵宝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RF40**的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价格为1726100元)一辆交给李津平并由李津平将该车开走,后因李津平未能及时将该车归还给赵宝国。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赵宝国将车牌号为RF40**的玛莎拉蒂轿车交付李津平并由李津平开走使用,李津平认可该事实,由此双方形成借用关系。现赵宝国要求��津平返还该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宝国要求李津平返还该车行驶证,因赵宝国未能举证证明李津平将车开走时行驶证在车内,李津平亦表示当时未见到该行驶证,所以对赵宝国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宝国主张的由李津平向其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返还该车辆及行驶证之日止的损失(按日租金1500元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273000元),因双方形成无偿借用关系,故截至赵宝国起诉,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公平原则,赵宝国起诉后,李津平应无条件将该车返还赵宝国,否则李津平应按照该车市场日租金价格给付赵宝国相应的车辆使用费,使用费可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李津平提出其将车开走系因赵宝国欠案外人的欠款,并用该车作为欠款的抵押,对于李津平该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津平将车牌号为RF40**的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赵宝国;二、李津平如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按照每日租金1000元的标准给付赵宝国至返还该车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三、驳回赵宝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津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李津平上诉主张涉诉车辆系赵宝国拖欠案外人刘俊成欠款,将该车抵押给李津平,故李津平不应返还一节,涉案车辆登记产权人是赵宝国。李津平承认该车由其开走,现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占用涉诉车辆,故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津平承担返还车辆义务并无不妥。李津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津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晓 燕代理审判员 张 炳 正代理审判员 赵��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同 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