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细连、陈炘桐等与封开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细连,陈炘桐,封开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86号原告:苏细连,女,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苏金坤,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苏细连的大哥。原告:陈炘桐,女,汉族,199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旖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口镇政府”)。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法定代表人:李彦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昕卉,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明,该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口上沙四经济社”)。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委会。原告苏细连、陈炘桐诉被告江口镇政府、第三人江口上沙四经济社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细连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坤、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旖旎,被告江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昕卉、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口上沙四经济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苏细连与陈炘桐为两母女关系,皆为第三人江口上沙四经济社成员,两人的成员资格已经河南派出所、丰沙村委会确认,且被告江口镇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苏细连公民信访事宜处理答复意见书》也予以承认。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第三人于2008年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年终分红等村民福利,严重侵害了两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为此,2015年5月18日向封开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予两原告与该社员一样享受征地等补偿费的分红,并补回从2008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应得分红款共21100元。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上诉人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待处理结论作出后,可再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了两原告上诉。2016年3月11日,原告根据肇庆市中院裁定书的指引,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两原告享有第三人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及取回应得村经济组织经济分红款。2016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苏细连公民信访事宜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两原告属于丰沙上沙四经济社的成员,无须再确认其成员资格。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就确认同等分配权,土地补偿款、土地分红分配等问题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裁决,而被告一直没有对两原告的诉求进行实质处理,仅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方式告知两原告相关问题的情况。后两原告多次就相同的问题以及被告裁决存在的违法现象就被告等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但皆得不到解决。被告的下属单位江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更是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调解不成功告书》,以无法调处为由建议两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予以回复,显然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且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其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的答复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合法主张也得不到妥善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五条,本案被告有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纠正分红错误决定法定职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依法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决定。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份,证明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两原告的裁决申请作出答复属于违法。3、封开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苏细连公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已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社员资格,已经辖区内的当地政府确认。4、原告村民资格确认申请、裁决申请书,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就土地补偿款、年终分红问题向被告申请裁决。5、《调解不成功告知书》,证明原告与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的纠纷以及政府裁决的违法问题一直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但皆无法处理,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可以反映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6、县、市两级法院的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的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指引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处理。被告江口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多次向我府信访部门反映其与上沙四经济合作社之间分配集体分红款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我府依照信访条例等法规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我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自2014年,多次到我府信访部门反映其与上沙四经济合作社之间分配集体分红款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经我府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积极与双方沟通,进行调解,希望能尽力解决原告与上沙四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纠纷。但经我府多次调解,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府依照《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条例》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作出处理,在2015年、2016年均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形式书面回复原告。我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二、对于我府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不服,应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我府出具该信访处理意见书是不可诉行为。原告提出撤销该份意见书的诉求应依法被驳回。我府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原告的信访申请作出处理答复。原告如对信访答复不服,应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信访答复。原告提出撤销该份意见书的请求应依法被驳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得出,信访处理意见是不可诉行为,原告提出撤销该份信访处理意见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分配分红款事项应属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范围,由村集体组织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处理。而我府早已对原告的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我府在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苏细连公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认为经调查原告二人的户籍记录,根据《广东省农会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二人属于上沙四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行政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二人要求上沙四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再次向我府要求裁决。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四)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我府依法答复原告,告知其应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其次,关于分红款分配问题,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范围,应由村民自治组织依照民主议程表决。我府没有裁决权。故原告要求我府作出裁决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我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申请是2016年8月9日,被告应当履行职责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原告应在2017年4月9日向法院提出起诉,但原告在2017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确认苏细连、陈炘桐村民资格及享有村经济组织责任田分配经济分红的申请》。3、《裁决申请书》及原告曾提交的证据一组。4、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文书送达回证、受理事项详表。5、由丰沙村委会出具原告苏细连户口《证明》。6、人民调解笔录。7、《苏细连公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苏细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2-7均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其与第三人上沙四经济合作社之间分配集体分红款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被告依照信访条例等法规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深入村集体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8、《信访条例》。9、《广东省信访条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15]行立他字第4号)。1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证据8-12均证明被告以信访答复形式处理原告的信访申请事项的主要部分法律依据。第三人江口上沙四经济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5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信访,是依法作出了处理,是没有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使原告以信访形式反映情况,被告应向有权的行政部门转交处理,而不是以信访回复作为处理。证据8-12是法律依据。经合议庭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或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据证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细连与陈炘桐为两母女关系,均是江口上沙四经济社成员,与江口上沙四经济社村民成员陈灶同一户口本的一家人。第三人江口上沙四经济社自2008年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年终分红等村民福利,两原告认为严重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于2015年3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处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苏细连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两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予两原告与该社员一样享受征地等补偿费的分红,并补回从2008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应得分红款共21100元(不含2016年新增分红款)。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上诉人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待处理结论作出后,可再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了两原告上诉。原告根据肇庆市中院裁定书的指引,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两原告享有第三人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及取回应得村经济组织经济分红款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苏细连公民信访事宜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两原告属于江口上沙四经济社的成员,无须再确认其成员资格。两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就确认同等分配权,土地补偿款、土地分红分配等问题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裁决,同年10月8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两原告相关问题的情况。2017年1月19日,两原告到被告的下属单位江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要求调解协商解决第三人不分田地、分红等问题,该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调解不成功告书》,以无法达成协议为由建议两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第三人江口上沙四经济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因此,被告江口镇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权。当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时,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两原告的请求涉及到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两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其在收到两原告的书面申请后,适用《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苏细连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苏细连公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苏细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行为违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本案两原告依法可以享有获得第三人江口上沙四经济社集体分红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开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苏细连、陈炘桐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开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树林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