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346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412755875729E。法定代表人万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铁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案外人):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74696T。法定代表人宣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555号凤凰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46380-3。法定代表人:恽琳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物业)诉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丈公司)、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正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认定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01×××95的银行账号及名下财产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审理的(2016)苏0411执异14号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被告中天公��和被告百丈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鉴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双方约定的条款不能溯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不能认定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01×××95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及名下财产为被告百丈公司所有,而应该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有;另外,对于黄文亚的身份问题,被告百丈公司仅提供了2004年的常州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而未提供劳动合同,这并不能排除黄文亚是挂靠在被告百丈公司实际为被告中天公司工作的情况,且黄文亚系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又是一个孤立的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采纳;鉴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百丈公司之间的友好关系,且被告中天公司经法院多次传唤未到庭,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有合谋欺骗法院以达到转移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不法目的。故诉请法院认定江南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01×××95的银行账号及名下财产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百丈公司辩称:(2016)苏041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已经查明了被告百丈公司以被告中天公司的名义自行独立开发常州市百丈“百盛苑”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质量安全等一些列因项目产生的问题均有被告百丈公司承担,“百盛苑”项目的房屋销售款进入被告百丈公司开立的尾号为0495的销售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所有存款均为被告百丈公司所有,该账户为被告百丈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文亚受被告中天凤凰的委托开立的,并预留了被告中天凤凰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百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宣焕平的私章;原告高正物业申请法院冻结的尾号为0495的销售款专用账��是我公司一直使用的,该账号因到期已自然解除冻结,款项也已被税务部门作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欠的税款直接扣划走,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正物业的诉请。被告中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天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高正物业支付车位服务费、空置房管理费、业主补偿、保洁员工资、秩序维护员工工资合计150万元;如被告中天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义务,则原告高正物业有权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诉讼费损失20896元。后因被告中天公司到期未自觉履行义务,原告高正物业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26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中天公司银行存款1520896元或查封其相应���值的财产。作出裁定书后,我院于同年12月11日冻结被告中天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01×××95内的存款505154.30元,并查封被告中天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新北区黄河中路2号-601-618房产一套。被告百丈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01×××95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同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41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百丈公司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开设01×××95账户,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原则上应认定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有。但基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百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被告百丈公司的财务人员开设案涉争议账户,预留印鉴为被告百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宣焕平而非被告中天��司法定代表人,并由被告百丈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印鉴并实际使用该账户。故可认定该争议账户名为被告中天公司开设实为被告百丈公司为销售百盛苑房屋而开设的专用账户。而且,法院所冻结的银行存款,也确为他人购买百盛苑房屋由贷款银行转账进入的购房款,并非被告中天公司的正常往来款,从形式上审查应属被告百丈公司。故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中天公司名下开设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账号为01×××95银行存款的执行。原告高正物业遂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中天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设立的账户01×××95内的存款505154.30元于2017年1月16日因到期而自然解冻,该款已被作为被告中天公司的应交纳税款而被税务部门强制扣缴。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做出(2015)新执字第26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正物业对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提出确权请求,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被本院冻结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01×××95账户因期限届满已自然解除冻结,款项也已被税务部门作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欠的税款直接扣缴,故本案争议标的所涉及的款项已经不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