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初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法定代表人:王贵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该行职员。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春生,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喜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四平建行)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云公司)、周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平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被告吉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明、周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伊通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该案抵押房产信息,未在该中心查询到上述房屋办理的房屋“他项权权利证”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需将本案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90.10元,退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