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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与王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王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经营场所:山西省介休市定阳东路(龙凤口)。经营者:崔金光,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上诉人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收到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何仲裁裁决书,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合法送达行管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向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确认王志强与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介劳仲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53分留置送达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视为送达。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在2014年7月19日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诉讼权利。故对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的起诉。本院认为,留置送达为法定送达方式的一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已由仲裁庭两名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53分留置送达上诉人处,视为送达,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介休市城区定阳气力输送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