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艳华与被执行人康秋明、周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艳华,康秋明,周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8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宋艳华,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中心医院护士,住凤城市。被执行人:康秋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凤城市。被执行人:周永波,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凤城市公安局科员,住凤城市。申请执行人宋艳华与被执行人康秋明、周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辽068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康秋明、周永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宋艳华与被执行人周永波在2017年6月21日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本案执行标的为50525元,即日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7年8月21日付清。被执行人康秋明、周永波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宋艳华书面同意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戴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