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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晓可与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可,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原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5号原告张晓可,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韩艳菊,女,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原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张建坤,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显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可诉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简称东北电网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简称辽宁送变电公司)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民一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晓可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沈阳中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审期间东北电网公司与国家电网公司合并,故变更被告为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艳菊、周福旭、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委托代理人于璐、辽宁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辽宁送变电公司在1999年至2008年期间为被告国家电网东北分部施工,在原告居住房屋东西两侧铺设高达50万伏的高压输电线路。线路铺好运营后,经常发出刺耳的电流声,并且时常在雨天原告居住房屋的墙体附带不同程度的静电。后分别经新民市环保局、沈阳市环保局有关部门检测,围绕原告房屋东西两侧形成的电磁辐射严重超标。自从被告铺设高压输电线路后,原告出现不同程度的耳聋、耳鸣,并且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被告铺设的高压输电线路已对原告的起居及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国家电网东北分部系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辽宁送变电公司系高压输电线路的施工者,二被告在原告房屋东西两侧铺设高压输电线路已对原告造成电磁辐射等不良影响,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法律责任。2、如不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则要求二被告按照回迁价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辩称,一、原告房屋所处蒲梨2号线的送电线路属于辽长吉哈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投入运营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二、原告房屋所处蒲梨2号线铁塔间电磁环境经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及东北电力设计院现场勘查测试,重审中又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边导线与原告房屋的最近距离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原告房屋周围的电磁辐射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未发生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及环境污染。三、本案所涉500千伏蒲梨2号线送电线路工程设计、施工架线工作完成早于原告房屋建设时间,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高压输电线路受到任何损害,原告的母亲年近60周岁,病志虽记载患有耳聋疾病,但依据常理属于正常生理疾病,并且病志并未显示因电磁辐射影响造成耳聋,因此原告母亲的耳聋与建设输变电线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辽宁送变电公司辩称,一、1998年7月经投标被告负责对争议位置的输变电工程进行施工,2000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8月被告负责500KV康平-沈北输变电工程输变线路第二标段施工,200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建设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拆除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精神,拆迁范围按照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6.0.4-3条规定确定,原告所述20米是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不是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因此不存在异地安置问题。被告施工线路的边导线与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在5米以上,原告自认14米,此距离符合行业标准,国家制定电力行业标准时已经充分考虑架空线路电磁辐射对人体产生危害的安全距离,被告施工线路的边导线与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既然在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确定的安全距离之外,线路电磁辐射对原告人身及财产就不可能产生危害,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线路电磁辐射造成其人身和财产损害及存在因果关系。二、辽宁辐洁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系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报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检测方法符合国家以及行业规定,《监测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只是该线路的施工单位,并非线路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因此线路运营中的电磁辐射是否产生危害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于错列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可系新民市陶家屯乡羊草沟村村民,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原为该村生产队办公用房,生产队解体后该房屋由原告家庭购买。2000年4月,原告家庭在原址翻建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1998年2月,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建设辽长吉哈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由原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的建设、经营管理及贷款的偿还。1998年5月7日,辽长吉哈500千伏输变电工程总指挥部与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简称东电送变电公司)签定《输电工程施工合同》,由东电送变电公司承包建设辽长吉哈500千伏输变电工程。该工程于1998年7日开工建设,2000年11月20日初步竣工验收,2001年5月6日投产运营,2001年10月22日经辽长吉哈佳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正式竣工验收。2007年9月,东电送变电公司承包建设500千伏康平-沈北输变电工程送电线路第Ⅱ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7月29日投入运营。上述两条输变电线路分别从原告家左右两侧通过,其中辽长吉哈500千伏输变电线路位于原告正房左侧,500千伏康平-沈北输变电线路位于原告正房右侧。关于导线垂直距离及导线与正房之间的水平距离,经核实原、被告均同意按如下标准确定:辽长吉哈500千伏输变电线路距离正房最近弧垂点处的导线与地面间的垂直距离为19米,边导线与正房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4米;500千伏康平-沈北输变电线路边导线与原告家的水平距离约为70-80米。线路运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其家院内有感电现象发生,但被告未予圆满解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东电送变电公司消除因电磁辐射造成的影响。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0333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2年9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北电网公司及辽宁送变电公司消除因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产生的电磁辐射造成的影响;如无法消除影响,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异地安置。原审诉讼中被告东北电网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单方委托由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出具的《沈阳超高压局蒲梨2号线71-72号铁塔间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环境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东北电网公司建设并经辽宁送变电公司承建的500千伏康平-沈北输变电工程送电线路第Ⅱ标段工程,线路边导线与原告房屋距离大于5米,该距离应适用《110-55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6.0.4-3的技术要求,且符合该项技术指标,线路产生的工频电磁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无线电干扰场强符合相应技术规程要求,并未发生损害事实和存在严重危险,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线路电磁辐射对其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消除因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产生的电磁辐射的影响及如无法消除则请求对原告进行异地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民一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晓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晓可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工频电磁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无线电干扰场强进行监测,并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SC-HBS-023-2012测试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张晓可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并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给上诉人张晓可造成损害后再作裁判。2014年6月11日,沈阳中院以(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诉讼中,原告张晓可对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C-HBS-023-2012的《环境测试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环境测试报告》属于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国家电网东北分部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自行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即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经本院审查,《环境测试报告》存在以下瑕疵:程序方面。1、《环境测试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时通知原告并将检测结果向原告现场告知;报告作出后,测试单位亦未向原告送达。2、《环境测试报告》本身存在测试(受托)主体与报告出具主体不相符的问题。报告载明委托主体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受托的测试主体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环保所,但报告出具主体却为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该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且报告所涉主体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环保所及东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均隶属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三家单位虽各自独立,但因行业间存在牵连关系,无法回避当事人对报告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实体方面。《环境测试报告》所涉数值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原始记录,测试机构亦未提供现场测试的影像资料,因此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相关数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确定。基于此,本院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申请对原告家的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辽宁辐洁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频电磁场监测。2017年4月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监测机构现场检测,选取监测点位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检测后当事人均在现场测量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5日,辽宁辐洁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辐洁监字(2017)011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载明:1、监测依据。《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试行)(HJ681-2013);《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2、仪器设备及检定有效期。HJ-3604型美国产工频电磁场测量仪;监定证书编号:J201701117096-0004;监定有效期至2018年1月22日。3、有关说明。线路:500KV蒲梨2#线,弧垂处线高14.10米。监测环境条件:天气睛,气温80C,东北风3-4级,湿度42%。监测地点:新民市陶家屯镇羊草沟村。4、监测结果。张晓可家的工频电磁场现状监测结果为:工频电场强度在0.00081V/m-1.91kV/m,工频磁感应强度在1.843μT-4.60μT。蒲梨2#线塔衰减断面的工频电磁场监测结果为:工频电场强度在0.592kV/m-2.29kV/m,工频磁感应强度在0.947μT-4.90μT。张晓可家位置及蒲梨2#线72-73号塔衰减断面工频电磁场监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关于工频交流输变电项目标准限值工频电场强度4KV/m和工频磁感应强度100μT标准限值的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及辽宁送变电公司对《监测报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张晓可对《监测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监测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监测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监测人员对《监测报告》及原告的异议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原告仍存在如下异议:1、《监测报告》适用的检测方法标准为《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试行)(HJ681-2013),而经行政机关批准的检测方法标准为《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路、变电站工频电场和磁场测量方法》(DL/T988-2005),《监测报告》未适用批准的检测方法标准而另行适用其它标准,该报告应不予采信。2、监测机构只在睛天环境下进行监测,而没有在阴雨天及大风天气环境下监测对原告不利,应当在三种环境下分别监测才是科学合理的。3、监测机构对边导线最近垂直高度测量有误。重审另查明:1、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翻建房屋与被告建设输变电线路的先后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输变电线路建设前已长期居住,房屋于2000年4月翻建,输变电线路于2000年末建设完成,原告有房屋在先,输变电线路建设完成在后;被告主张蒲梨2号线输变电线路于1999年10月26日架设完成,原告于2000年4月在原址翻建房屋,被告架设线路在先,原告翻建房屋在后。2、关于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问题。原告主张根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主张《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是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拆迁问题。关于拆迁范围应适用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6.0.4-3条规定,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因此不存在异地安置问题。3、重审诉讼中原告张晓可没有提供本人与妻子及子女因电磁辐射造成身体损害的相关证据,但提供其父母于高压输变电线路建成后的健康体检报告以及医院门诊病志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同住家属患有相应疾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及说明材料、营业执照及主体变更资料、介绍信、房屋所有权证、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资料、工程承包合同、与输变电线路相关的批复施工竣工验收文件及资料、庭审核实材料、环境测试及监测报告、鉴定资质证明资料、现场测试录像及照片、电磁环境辐射监测方法的国家及行业标准、监测费收据、体检报告、门诊病志、听力测试图、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共同确立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规则:环境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成立,污染者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污染者达标排放不属于其免责事由。环境侵权纠纷虽为严格责任,但根据《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被侵权人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建设运营的高压输变电线路产生电磁辐射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被告应当就电磁辐射与原告方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亦有义务证明损害后果与电磁辐射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原告应证明其父母在被告排污前无相应疾病,被告排污后才患病的事实。重审诉讼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辐洁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标准。虽然如此,但因原告未履行先行举证义务,即提供证明损害后果与电磁辐射之间存在关联性及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支付的监测费,应由原告张晓可承担。关于原告对《监测报告》提出的异议问题。首先,《监测报告》虽然未适用经行政机关批准的《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路、变电站工频电场和磁场测量方法》(DL/T988-2005)电力行业监测方法标准,实际适用《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试行)(HJ681-2013)监测方法标准,但因该监测标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属于现行有效的最新标准,相对于电力行业标准对监测环境的要求更严格更具体,且两种标准对监测环境的要求本质相同,即均没有要求必须在阴雨天及大风等天气环境下进行监测;其次,监测报告所记载的弧垂处线高14.10米是指铁塔间整条线路最低弧垂点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该最低弧垂点与距原告正房最近处的弧垂点并非完全吻合。综上,本院对原告不予采信《监测报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翻建房屋与建设输变电线路的先后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该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翻建房屋前原告长期居住于此,因此无论原告翻建房屋在先或在后,该事实对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没有实质意义,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问题。被告建设输变电线路前已经对拆迁问题解决完毕,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晓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晓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监测费1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晓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新审判员  张春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