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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24号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12821977********,住开原市新华路*号楼*单元*室。被告:贺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身份证号:2112221967********,住开原市城东镇赵家台村*组*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乘坐由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广电大厦附近,被告提出改变路线,并在下车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2.28元。被告贺某辩称,我没打他,他头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医药费票据3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卷宗里被告贺某询问笔录、原告杨某某询问笔录、于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一份、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及询问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贺某与于某某、王某某一同在站前邮政银行共同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TCX**号出租车去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车行驶至新华路时,因行车路线选择问题被告贺某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广电大厦路口杨某某也按被告要求也进行右转后停车。车停下后被告贺某与原告杨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致使原告右额部头皮血肿,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与原告杨某某因为出租车运行线路的选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虽被告贺某否认打原告,但通过在场人的陈诉均能够证明二人在停车后发生了肢体接触。从事发的起因上看,被告不信任原告的行车线路怕被绕路,后原告也按被告的指示选择更改路线,在车辆停止后双方已经失去彼此信任继而发生争执并撕扯,原、被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被告贺某因为对交通路线不熟悉继而后续发生的不冷静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作为服务从业人员在与乘客出现分歧后应做到合理解释及有效的避免事态扩大,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贺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付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自负其合理经济损失30%的民事责任。经庭审审查确定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82.68元,护理费813.76元(101.72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36.88元(179.61元×8天),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5233.32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某应按7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663.32元,原告杨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1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663.32元(即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233.32元的70%)。二、原告杨某某自负经济损失1570元(即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233.32元的30%)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