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大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慰,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住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7年2月7日、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慰于2017年1月14日18时20分,酒后驾驶辽XXXX**号轿车,沿我县东丰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达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违反规定超车与由西向东黄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王大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王大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材料、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大慰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大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大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