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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亮宋显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显洪,王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651号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邮政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57323889。法定代表人:董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凤,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宋显洪,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王亮,女,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显洪、王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显洪、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40万元用于购车,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12370元,以后每期还款12338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即时还款,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手续费51521.49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1521.49元及其从201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显洪、王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工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宋显洪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显洪以透支方式向工行涪陵分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44200元,还款分为36期,首期偿还12370元,之后每期偿还12338元。同日,被告王亮给工行涪陵分行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宋显洪签订的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涪陵分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手续费,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手续费51521.49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贷款回单、信用卡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购车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工行涪陵分行的借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51521.4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显洪、王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1521.49元及其从201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宋显洪、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