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12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涛与屈朝阳及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屈朝阳,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12民初7747号原告:朱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朝阳,男,1995年8月9日,汉族。被告: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南小巷**号宏腾大厦(上城,LOFT)1幢1单元16层11607号。注册号91610104775933834W。法定代表人郑玲,总经理。原告朱涛与被告屈朝阳及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2007年4月17日,其与陕西汇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永祥路凯跃汇景小区10923室房屋,该房屋为上下两层的复式结构。房屋交付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水、电、天然气、厨卫等基础设施,并添置了家具、家电若干。2017年2月18日,其与被告屈朝阳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屈朝阳居住,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且双方在交接时对该房屋现状及设施、设备均予以登记确认。2017年3月21日,屈朝阳外出时将其亲友刘雪玲(未成年人)独自留在该房屋内居住。次日凌晨2时,因刘雪玲不当使用电气线路而引发火灾。最初起火时,该楼内的火灾警示器并未正常工作进行警示,随后火情很快就被该小区其他业主发现并立即报警,西安市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在接警后迅速赶到火情现场并进行了灭火作业,但发现该小区包括消防栓在内的所有消防设施处于失灵状态,无水可用,导致火情无法控制,最终导致原告房屋内的基础设施及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完全烧毁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有关人员,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未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位于凯跃汇景小区10923室的一层客厅内西侧沙发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生活用火不慎、遗漏火种等致灾可能;但不能排除凯跃汇景小区10923室一层客厅内西侧沙发区域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述事故致其基础设施及装修、家具、家电等物品完全烧毁,价值共计249863元。其认为,该损害是因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屈朝阳与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的被告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造成,故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损害的财产损失共计249863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火灾事故地即侵权行为地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枣园南岭20号(汇景.凯跃)上城美家第1幢1单元9层10923号房屋,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费504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朱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珍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