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喜伍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喜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397号罪犯宋喜伍,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喜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0000元(未履行)。原审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年高刑终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考验期自2000年9月18日起至2002年9月17日止。宣判后,2000年11月29日入狱服刑。2002年9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9月18日起,2006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2008年5月29日减去刑期1年6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去刑期1年3个月,2014年1月22日减去刑期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宋喜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喜伍于1999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租地种香菇时,因怀疑雇工偷拿自己钱物,伙同他人用树枝、尼龙绳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死亡。罪犯宋喜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7次,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宋喜伍减刑,已经过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喜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喜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2019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