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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米蕊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蕊,女,1984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6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米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米蕊从2015年4月激活该卡后开始用于购物、美容等个人消费。该卡从2015年12月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米蕊仍无力还款,截止2016年11月透支金额本金248953.96元,利息32726.44元,滞纳金4456.63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9时许旌阳区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米蕊到旌阳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同日11时许,被告人米蕊至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米蕊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户籍信息表、被告人米蕊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定被告人米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米蕊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退赔本金248953.9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米蕊又提出以下意见:1.其信用卡透支并非全部用于了消费。2.其与银行签订了延时还款协议,约定的截止时间是12月底,而其在11月份就被刑事拘留。3.其与银行沟通过进行分期还款,但银行给其分期还款的金额只有一万多元。并请求将其判处缓刑以便自己偿还银行透支款,如不按时偿还则可收监执行或判处更重的刑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达248953.96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米蕊在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恶意透支金额、自首等情节,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属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后其自己偿还银行欠款,如未按时偿还则可收监执行或者判处更重刑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其他上诉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青加彬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