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叶金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泉,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海边坊八座2号。负责人:何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张晓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九号。负责人:吴智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张晓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金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四会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人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金泉、被上诉人四会人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肇庆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金泉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案字(2016)5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会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从叶金泉1997年9月入职开始就与四会人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叶金泉是在1997年9月开始入职四会人保公司工作,当时并没有2006年至2011年的代理合同,《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是叶金泉入职前于1986年试行,叶金泉无从得知试行中有没有变更办法内容,因为从1997年9月入职到四会人保公司举证《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期间根本就不知道该试行办法存在,四会人保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金泉对试行办法是知悉的。2、叶金泉是按照四会人保公司的工作要求、固定工作时间到固定工作地点江谷保险站上班,超出代理人工作内容,四会人保公司在叶金泉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只着重提及叶金泉在2006年至2011年与肇庆人保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存在代理关系,根本就没有考虑叶金泉是在1997年9月就入职四会人保公司工作的事实。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案字(2016)5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在1997年9月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重叠了在2006年与肇庆人保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存在的代理关系才是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叶金泉的上诉请求。四会人保公司、肇庆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2016年6月23日,四会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会人保公司与叶金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四会人保公司无需向叶金泉支付经济补偿金;3、叶金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会人保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日。叶金泉辩称于1997年9月入职四会人保公司,经培训学习后被安排在江谷保险站工作并任站长,与四会人保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叶金泉提供其工作证拟证明其入职时间。四会人保公司诉称叶金泉提供的不是工作证而是保险营销员证,叶金泉是从1997年9月就加入江谷保险站,与四会人保公司形成保险代理关系。根据叶金泉提供该证件显示,叶金泉的工作单位在四会,入司日期在1997年9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个险销售部在该证上盖章;该证附页上的“持证须知”列明保险营销员信用级别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B、C级,级别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该证记录叶金泉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信用考评等级为AA级。四会人保公司提供叶金泉的从业资格证,资格证书编号为19970144120000002547,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四会人保公司也未为叶金泉购买社会保险。叶金泉在诉讼中提交3个工作证,显示内容分别是“姓名叶金泉职务业务员有效期98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29日授权范围:在四会市范围内为本公司销售人寿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及售后服务。发证机关中保人寿四会支公司编号04303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姓名:叶金泉单位:江谷保险站职务:站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姓名:叶金泉部门:江谷营销服务部职务:主任编号:42030”。四会人保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诉称肇庆人保公司(甲方)与叶金泉(乙方)于2006年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合同对外不作任何身份证明;甲方授权乙方在见展业证行政区域从事以下保险代理业务:1、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2、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加盖甲方印鉴收据;3、按照甲方有关管理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1)以甲方名义代为收取续期保费;(2)进行客户回访;(3)当客户发生保险事故时,协助客户及时通知甲方理赔部门处理……;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等确定;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甲方依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乙方的保险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根据保险监管政策的变化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制定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要求乙方遵守;有偿或无偿地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叶金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曾在该合同上签名。肇庆人保公司(甲方)与叶金泉(乙方)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11月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按照甲方有关管理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财产保险产品;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组织其他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等确定;依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乙方的保险代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乙方履行管理职责;有偿或无偿地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2008年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代为收取首年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同时出具加盖甲方印鉴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30日,肇庆人保公司与叶金泉又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双方协议对上述2008年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作出如下变更: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代为收取长期险业务保险费和保险合同单次保险费金额超过500元的短期险业务保险费,但需正确指导客户选择银行转账、银行代收等非现金缴费方式、并协助客户办理相关交费手续;对于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元的短期险业务保险费,可以甲方名义代为收取,同时出具加盖甲方印鉴的限额收款收据。2011年11月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代为收取保险费(含首年及续期保险费),但需正确指导客户选择银行转账、银行代收等非现金交费方式,并协助客户办理相关交费手续。上述三份代理合同均显示叶金泉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号码为:19970144120000002547。根据叶金泉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付款收据显示,被保险人叶金泉领取“团身附医险”的医疗给付650元,该保险的投保人是四会人寿公司网点站。叶金泉与四会人保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工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而提起仲裁,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5年7月,四会人保公司在系统内停止了叶金泉的工作号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操作,并没有通知和书面送达告知叶金泉;叶金泉的工作号不能在系统内操作相关的业务工作后,才知被解除了;叶金泉向四会人保公司提出经济补偿等事项,被回复不符合条件。双方对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9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叶金泉与四会人保公司1997年9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四会人保公司应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金泉工龄经济补偿金32118.15元。四会人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四会人保公司诉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层级授权管理的总分公司制,四会人保公司、肇庆人保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均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根据各自上级机构的授权开展民事活动,所有的法律责任均归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这一说法,四会人保公司提供了转授权书和再转授权书。转授权书列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06年1月15日授予肇庆人保公司在其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内行使包括法律事务、短期险产品定价管理权、业务管理、团险业务、企业年金业务、中介代理、财务和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化管理、个人代理人管理、团体销售人员管理、审计监察管理、业务风险管理、宣传管理、工商登记和保险业务许可证事务方面的经营管理权限,被转授权人可在授权权限内向其所属分支机构转授权。但本转授权书明确规定不得转授权的事项除外。本次转授权期限为两年,自转授权人签发之日起生效,期满后转授权人未签发新的转授权书,本转授权书的效力持续至签发新的转授权书之日止。2006年4月3日,肇庆人保公司授予四会人保公司在其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内行使包括法律事务、短期险产品定价管理权、业务管理、团险业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化管理、个人代理人管理、审计监察管理、工商登记和保险业务许可证事务方面的经营管理权限,本次授权期限为两年,自再转权人签发之日起生效,期满后转授权人未签发新的转授权书,本转授权书的效力持续至签发新的转授权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7年3月3日批复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分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肇庆分公司机构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一、撤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肇庆分公司;二、批准已分设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分公司正式对外挂牌;……四、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开办业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3月22日批复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同意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公司同时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支)公司,并核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章程》;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核准的章程开展业务,并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6月27日批复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同意该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1986年4月1日试行的《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保险站为集体性质的以代理手续费包干的专职的保险代理机构,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市)支公司的辖属机构”、第八条规定“保险站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以开展业务提取的代理手续费作为集体收入,多劳多得。……保险站的福利基金,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可用于为保险员办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劳保福利补助开支……”。叶金泉辩称2009年之前是以现金方式收取酬劳,并提供2004年个别月份的工资单,该部分单据显示叶金泉领取款项金额是按保费的费率计算,叶金泉辩称领取该款项不是全部工资,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加佣金、手续费、奖励、管理津贴,但叶金泉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四会人保公司认为叶金泉提供的上述单据不是工资单而是佣金收款单,叶金泉是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叶金泉辩称四会人保公司提交的2006年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申请对该合同乙方签字栏后的“叶金泉”是否叶金泉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叶金泉后来又以已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否认,认为已经没有鉴定必要为由撤销上述鉴定申请。该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若其不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反驳意见,其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叶金泉表示清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四会人保公司与叶金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叶金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会人保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规程以及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均存在严格的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务是根据用人单位的指示而为。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法律行为。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提供劳务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方式方法,没有严格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制度、工作量的限制,在履约过程中,注重的是劳务成果而非提供劳务之过程,且是根据劳务成果计付佣金。上述《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站的性质属于保险代理机构,以开展业务提取代理手续费作为其集体收入。叶金泉作为保险站站长,对此理应知悉。《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上述规定足以说明,保险站开展的业务是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站的工作人员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开展工作。事实上,叶金泉自进入保险站以来,从未与四会人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四会人保公司也未为叶金泉购买社会保险。《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也规定保险站的福利基金可用于为保险员办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劳保福利补助开支,四会人寿公司网点站为叶金泉投保团身附医险符合该规定,这些都能印证双方是按《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叶金泉虽对四会人保公司提供2006年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该院对该合同内容予以采信。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叶金泉3次与四会人保公司的上级单位肇庆人保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已经明确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由于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人为了代理人便于开展保险业务而颁发工作证等证件,符合保险代理这一特殊行业的特征,并不因此改变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也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0月9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也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确认叶金泉领取了保险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由保险公司员工承揽的业务,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叶金泉虽辩称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加佣金、手续费、奖励、管理津贴,2009年之前是以现金方式收取酬劳,但其提供2004年个别月份的单据显示,叶金泉领取款项的金额是按保费的费率计算,领取一定提成,叶金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和其他社会福利待遇,这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取得的报酬由最低工薪保障存在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和管理,但这种培训和管理有别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从属关系的管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叶金泉主张确认其与四会人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四会人保公司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会人保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叶金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向叶金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与叶金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无需向叶金泉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叶金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叶金泉与四会人保公司是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1986年4月1日试行的《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保险站的性质属于保险代理机构,以开展业务提取代理手续费作为其集体收入;保险站的工作人员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开展工作,保险公司为了代理人便于开展保险业务而颁发工作证等证件,符合保险代理这一特殊行业的特征,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叶金泉提供2004年个别月份的单据显示,其领取款项金额是按收取保费的费率计算,说明在保费中领取一定提成。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叶金泉3次与肇庆人保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叶金泉在肇庆人保公司的授权下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根据叶金泉的业务情况,由肇庆人保公司向叶金泉支付一定代理手续费即佣金。叶金泉获取劳动报酬是据其完成的劳动成果,即取决于保险业务的完成情况。叶金泉所交付的并不是其劳动力的使用过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叶金泉作为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其根据四会人保公司的委托,为四会人保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规定,其与四会人保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叶金泉主张其与四会人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叶金泉上诉请求四会人保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118.15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金泉上诉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煌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