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生才与刘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才,刘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181号原告:刘生才,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生群,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生才与被告刘生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才、被告刘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6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冲压机欠付设备款13000元,因产生运费600元、搬家费480元、搬运费10元、车费2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共计欠款18610元,扣除原告差欠被告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610元的借条。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生群辩称,原告所述款项属实,借条由被告出具,钱也未归还,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只是意向,现被告不想要设备了,所以没有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购机器和借刘生才4200元正共计借刘生才12610.00(壹万贰仟陆佰壹拾),此欠条壹式两份,复印件由刘生群保管”。借条上载明日期为“2016.1.18”,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审理中,原告陈述款项12610元的组成为购买冲床13000元、运费600元、搬家车费180元、人工费300元、车费20元、搬运费10元,被告分两次借款共4500元,共计18610元,扣除原告差欠被告的款项6000元,被告出具12610元的借条。被告对款项18610元的组成没有异议,扣除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房租6000元尚欠原告1261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对欠款的组成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不想要所购买设备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对所欠款项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生才欠款1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刘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