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林与高敏、姜建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林,高敏,姜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林,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飞,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敏,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昌,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中心医院医生,住济南市。上诉人谭林因与被上诉人高敏、姜建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高敏2012年9月28日离婚,离婚后上诉人看中房屋一套,因当时手头资金不是太宽裕,于是与高敏商量,以高敏的名义购买此房并用高敏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款打入卖方账户。于是在2012年12月15日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在高敏名下。房款及契税都是由上诉人缴纳。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明确表明谭林为共同还款人,签定此协议时上诉人与高敏已经离婚。假如上诉人不是实际购买人的话,那为什么还要承诺共同还款并且还将自己的父亲谭书才也列为共同还款人呢。POS签购单的消费金额是由上诉人所支付,持卡人签名处的名字是谭林,显示高敏只是注明为办理以高敏名义购买的房屋房产证所支付。一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就认为上诉人不是实际购买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历下区文化东路38号嘉和园2号楼l单元501号房屋虽登记在高敏名下但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因此,不能因此房登记在高敏名下就认为高敏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姜建昌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高敏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据,故意拖延阻挠执行,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诉人与高敏系2012年9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财产处理。涉案房产系高敏于2012年12月19日购买,所有权人系高敏,无共有人。以上两条明确表明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高敏离婚后,高敏独自所购,所有权人为高敏,无共有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高敏与上诉人为拖延阻挠法院已发生效力判决的执行,向法院提供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购单等证据,拖延法院执行近两年,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与严肃性。高敏未答辩。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38号嘉和园2号楼1-501房产及地下室房产归谭林所有;2、对涉案房屋不予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建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姜建昌因其与高敏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姜建昌与高敏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高敏向姜建昌返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02000元及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姜建昌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22日查封了高敏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38号嘉和园2号楼1-501号房产一套。(2014)历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高敏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高敏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历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敏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姜建昌遂申请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38号嘉和园2号楼1-501号房产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谭林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历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谭林提出的异议。谭林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谭林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借用高敏的名义购买且由其支付全部购房款。谭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2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蓬生(甲方)与高敏(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POS签购单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38号嘉和园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一套,价格壹佰贰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乙方资金问题未付甲方首付款柒拾贰万元整,乙方的公积金贷款肆拾捌万元银行直接打入甲方账户,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协议如下,一、乙方保证在3个月内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甲方叁拾万元整,剩余肆拾贰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前结清;二、未结清所有款项前,乙方将名下的俩处位于美里新居小区(房权证1314**号、1314**号)的房产抵押到甲方名下,乙方承诺名下房产处置权归甲方,到期如不付清甲方柒拾贰万元,房产可直接过户给甲方;三、共同还款人谭林谭书才。POS签购单载明:2012年12月19日在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刷卡消费36000元,落款处有谭林、(高敏)字样。谭林陈述该费用系其为购买涉案房产交纳的契税。姜建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谭林与高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为无财产。涉案房产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在高敏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高敏违约应返还姜建昌购房款及利息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在判决生效后高敏不主动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姜建昌申请对高敏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合法有据。高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谭林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用高敏名义购买并由其交纳全部购房款,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POS签购单姜建昌均不予认可,且《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所提交POS签购单消费金额为36000元,签单处由高敏签字,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得的事实,故谭林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谭林另主张涉案房产系在其与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与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谭林与高敏已于2012年9月28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房产系2012年12月19日登记于高敏名下,且根据谭林所提交案外人张蓬生与高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载明涉案房产系高敏于2012年12月15日使用公积金贷款分期付款购买,无论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时间还是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谭林与高敏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谭林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谭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登记在高敏名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转让的法律效力,谭林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谭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历下区文化东路38号嘉和园2号楼1-501号房屋登记在高敏名下,房屋登记时间及谭林所主张的购买时间均在高敏与谭林离婚之后,高敏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谭林提交的买卖协议及签购单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更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利。谭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上诉人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