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与马鸣华、何凯、程林洲、张红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马鸣华,何凯,程林洲,张红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741号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青路*号。注册号610000100438265。法定代表人李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财,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鸣华,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何凯,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程林洲,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张红旗,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鸣华、何凯、程林洲、张红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停产经营损失3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四被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围堵原告工厂大门至2017年1月13日,导致原告停工长达15日,另因原告堵门致使原告支付员工停工工资、倒运费。综上,四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总计36.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能提供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使四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恒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