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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建英、卞汉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建英,卞汉臣,卞汉君,施锐娟,黄岩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2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国英,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顾建英,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卞汉臣,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卞汉君,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施锐娟,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黄岩珉,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建英、卞汉臣、卞汉君、施锐娟、黄岩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建英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17474元,被执行人卞汉臣、卞汉君、施锐娟、黄岩珉对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57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4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南通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顾建英名下牌号为苏F×××××、苏F×××××;黄岩珉名下牌号为苏F×××××机动车共三辆,上述车辆下落尚未找到。本院已向南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协助扣押函。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施锐娟、卞汉君名下海门街道海西花苑20幢车库27室及海门街道海西花苑20幢206室,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处置权已移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施锐娟、卞汉君名下海门街道海西花苑23幢307室及车库12室,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查封了顾建英名下海门街道海西花苑20幢501室及车库34-1室,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执行人顾建英只占10%份额,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处置意义;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岩珉名下海门镇珠江路166-1号房产,该房产已设��抵押,本院另案执行中正在处置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卞汉臣名下海门镇新海路590号1幢506室及18号车库,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本院另案执行中正在处置过程中。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