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雯与刘彩慧、朱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刘彩慧,朱跃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339号原告王雯,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彩慧,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朱跃才,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雯与被告刘彩慧、朱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慧、朱跃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诉称:二被告夫妇装修开办庆阳岐黄御宴之际,于2012年1月15日由被告刘彩慧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15日之后被告就再没有结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还款14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还款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慧未答辩。被告朱跃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彩慧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刘彩慧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雯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注:月息:8000元)每季度清息。借款人:刘彩慧.2012.元.15”。被告刘彩慧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192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彩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彩慧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和王雯友好协商还款事宜如下:每月还款贰万(20000.00),从2015年4月份开始。还款人:刘彩慧.2015.4.22”,当日,被告刘彩慧向原告支付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刘彩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刘彩慧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剩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彩慧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先归还利息,其次是归还本金,因此,应认定20000元系被告刘彩慧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清至2014年3月30日��故借款本金4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跃才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彩慧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彩慧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慧、朱跃才归还原告王雯借款本金2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本金260000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彩慧、朱跃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