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娟、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娟,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345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地址:唐县光明路东通段。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红娟,女,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星,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娟、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至起诉之日)金额合计12万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红娟在唐县农村信用联社北罗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烟酒门市,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利率为月息8.7125%,本案被告李星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共结息23次,金额21635.7元,此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红娟未作答辩。被告被告李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申请书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公职人员履约承认书一份;6、扣划存款协议书一份;7、李红娟户籍���明一份;8、李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被告刘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红娟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罗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烟酒门市,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利率为月息8.7125%,被告李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共结息23次,金额21635.7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娟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星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红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娟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星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红娟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