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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武斌、郑才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武斌,郑才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891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斌,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才富,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朱武斌、郑才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斌、郑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朱武斌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郑才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朱武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7781.54元(从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6年9月28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郑才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类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合同期限: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三、借款时间:2013年8月27日。四、借款本金:4万元。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月利率9.225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六、款项交付:2013年8月27日。七、借款用途:工程。八、担保情况:由被告郑才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九、还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十、尚欠本息: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象山信用社与被告朱武斌、郑才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象山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朱武斌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武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郑才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武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郑才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止);二、被告郑才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才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武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朱武斌、郑才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