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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庆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杰,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曾庆杰在本市江岸区上海街“声直大厦”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卫生纸包装的4颗圆形片剂卖给易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曾庆杰身上查获用烟盒外包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形片剂7颗。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0.9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杰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庆杰拘役四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庆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