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文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文福,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924号原告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57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99599167C。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贺,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文福,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座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4808538R。法定代表人王伟刚,总经理。原告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流公司)诉被告陈文福、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陈文福之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士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流公司诉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等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士安公司在埃塞俄比亚的Omo自备电厂的项目提供劳务人员。签订合同后,天士安财务总经理高宙要求原告将其妻子的弟弟即陈文福、陈思华放在提供劳务的人员名单中,将天士安公司转给原告的劳务费用中的列明的属于陈文福、陈思华的所有账款转入其妻子陈梅芳的名下。原告对于签订合同的甲方的财务总经理的要求,因为钱款都是从天士安公司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对于原告的合法利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原告对于走两个人员账款的要求并未予以拒绝。现之所以被告提起仲裁是因为2016年初,天士安公司的管理层发生变化,新管理层发现了上述问题,并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在这一系列操作上与相关的证据是相吻合的,均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不受原告相关制度的约束,从未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未接受原告的相关派遣。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邮件可以证实,被告接受天士安公司的约束,为天士安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相关邮件均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根据陈文福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其邮件的署名为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其在邮件中的正文也自己陈述其为天士安公司的人。以及天士安公司内部工作的安排,均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1天)、2016年1月(31天)、2月(4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拖欠的90%工资9954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暂扣工资10%共计4613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福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本案所涉的第三方北京天士安公司曾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由天士安公司按照每日75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每日工资标准为700元,原告以天士安公司未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同意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00元。被告天士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文福在仲裁阶段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埃塞俄比亚,提交陈梅芳北京农商银行卡流水为证,主张中流公司将工资打入陈梅芳的卡中,陈梅芳再转交给自己。陈梅芳农商银行卡流水显示,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中流公司有多笔向陈梅芳的转账信息。庭审过程中,陈梅芳出庭作证,证明陈思华与其为亲属关系,陈文福因出国匆忙,故由陈梅芳专门开了农商银行的卡,代替陈文福与案外人陈思华两个人领取工资,其农商银行卡流水中显示中流公司的转账,均系本案被告陈文福及案外人陈思华两个人的工资。陈梅芳收到中流公司转账后,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文福和案外人陈思华。中流公司也认可陈文福在埃塞俄比亚OmoKuraz-1糖厂1×B20+1×C25自备电厂项目工作(以下简称埃塞俄比亚项目),亦认可向陈梅芳卡内转账金额系陈文福和案外人陈思华的工资,但不认可与陈文福构成劳动关系。为证明与陈文福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流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安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中天士安公司作为甲方,中流公司作为乙方,载明合同目的为: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向甲方提供技术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工程管理人员(以下称为派遣人员),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在一、人员派遣第2条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计划的需要,派遣人员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乙方应按甲方的计划要求,及时增派或撤回派遣人员”在二、派遣人员劳务费约定为:“1、每人每天人民币(大写)七百五十元整,(RMB750元)。2、工作派遣期限为2014年6月-2015年12月(实际时间以出发时间及工程进度为准)。3、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每月10日付上月劳务费90%,全部完工后15天内,双方根据最终考核的核算结果,支付尾款。”第三条甲方的责任:“1、负责办理派遣人员的签证,从北京到埃塞的往返机票,以及到埃塞项目现场的交通。2、辅助提供埃塞现场的食宿和交通。3、负责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4、负责及时安排劳务付款。5、负责驻地的安全保障。”陈文福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系该合同中所称的派遣人员,故与中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主张中流公司不能以天士安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为证明与陈文福不构成劳动关系,中流公司提交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陈文福工作不受其安排,陈文福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自己与中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中流公司称与天士安公司财务总监高宙协商,陈文福的工资为700元/日,先按照90%发放,押10%,但主张陈文福不是中流公司的员工,因为中流公司的其他派遣人员都签有劳动合同,而且工资水平均低于陈文福。陈文福认可经高宙介绍入职中流公司,认可中流公司与高宙协商的工资标准,且主张工资一直也是按照这个工资标准发放的。中流公司认可陈文福以往月份发放的工资,系由其在核对陈文福出勤情况后,给天士安公司写申请,天士安公司将陈文福工资转账给中流公司,中流公司再将相应月份的工资转至陈梅芳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因中流公司未发放陈文福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陈文福2016年7月31日后未再提供劳动。2016年11月3日,天士安公司向中流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通知中流公司不需要代理支付陈文福及案外人陈思华、张晓岩的劳务费用。本次诉讼前,陈文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流公司:“1、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12月(31天)、2016年1月(31天)2月(4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拖欠的90%工资99540元;3、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暂扣工资的10%共计46130元(每月应发工资扣发10%)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00元。”2017年2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2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文福与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陈文福2015年12月(31天)、2016年1月(31天)、2月(29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拖欠的90%工资九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陈文福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暂扣10%工资四万六千一百三十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陈文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七百元。”中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告知函、公证书、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中流公司与天士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合同,并为天士安公司在埃塞俄比亚的项目提供劳务人员,陈文福在该项目工作,提供了劳动,中流公司依照陈文福出勤天数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中流公司与陈文福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天士安公司与中流公司的建筑安装劳务合同中约定了由甲方也就是天士安公司负责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故对中流公司主张陈文福的工作不受其安排故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以工资标准的高低及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且陈文福工资水平低于中流公司与天士安公司之间就派遣人员劳务费约定的标准,故对中流公司主张陈文福工资高于其他派遣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中流公司与天士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宜另案起诉解决,不能作为不支付陈文福工资的依据。按照中流公司和陈文福两方陈述,陈文福工作经高宙介绍入职,双方也口头商定了工资标准,再结合陈文福以往工资的发放记录,本院对陈文福主张的工资为700元/日,先按照90%标准发放,押10%的主张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因中流公司不认可与陈文福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故对陈文福主张的支付2015年12月(31天)、2016年1月(31天)、2月(4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拖欠的90%工资九万九千五百四十元,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暂扣10%工资四万六千一百三十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陈文福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此不持异议。被告天士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文福与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文福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拖欠的90%工资九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三、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文福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暂扣10%工资四万六千一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薇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