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兰与张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兰,张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46号原告李德兰,女,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祖成,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张莹,男,1981年11月22日,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德兰诉被告张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兰及委托代理人周祖成、被告张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兰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邻居发生纠纷,被告路过此处,殴打原告倒地后用脚跺原告胸部,致原告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轻伤一级,后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之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已被判刑,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410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配偶)1025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362元。被告张莹辩称:我愿意赔,但是太高赔不起,起诉状上事实与理由上有虚夸,在公安局有笔录可以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兰系农业户口,父母均已去世,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12月2日16时许,在正阳县××阳镇小袁楼案外人黄新爱和李德兰(二人系邻居)因宅基地滴水发生争吵,被告张莹(系黄新爱外甥)到案外人黄新爱家看到双方争吵,便与原告李德兰发生撕扯,后被告张莹用脚朝原告李德兰胸部跺,并将原告李德兰跺倒在地,造成原告李德兰肋骨六处以上骨折。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德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莹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1724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444.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莹不服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豫17刑终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1、被告张莹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豫1724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豫17刑终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莹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德兰的身体健康权。为此,原告李德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李德兰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原告李德兰定残时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13年。被告张莹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697元/年×13年×10%=15206.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莹支付残疾赔偿金141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德兰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德兰请求其配偶周祖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李德兰的父母均不在世、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配偶周祖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意见,故原告李德兰没有需要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此,原告李德兰要求被告张莹赔偿其配偶周祖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兰残疾赔偿金1410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1647元,被告张莹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含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