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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乐居生活(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尹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居生活(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尹然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58号申请人:乐居生活(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甲6号楼-2至22层101内21层2108-2109室。法定代表人:刘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鑫,男,乐居生活(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尹然,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申请人乐居生活(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与被申请人尹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居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5623号裁决书,判令尹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尹然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存在问题,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且多次违反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故乐居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2.尹然工作年限不满半年,仲裁裁决支付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尹然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乐居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5623号裁决:乐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尹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乐居公司主张朝阳仲裁委未查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故而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该问题系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关于乐居公司主张双方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故朝阳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朝阳仲裁委在乐居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采信尹然的主张认定乐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认定乐居公司应支付尹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故乐居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乐居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乐居生活(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乐居生活(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