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力行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行,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82号原告:陈力行,1981年5月8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4902130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被告: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82497X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59-1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商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力行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马越,被告创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45元,车辆购置税12600元,车辆装潢损失1354.5元,上牌费800元;2.判令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退还原告四个月(2016年7月至10月)停车费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系小区开发商,被告创盛物业公司为翠岛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小区地下车库维修、养护、管理及小区交通、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租赁小区地下车库用于停放原告所有的苏A×××××小轿车。2016年7月7日凌晨,南京城区持续降雨,小区地下车库进水。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移车,导致原告车辆被淹全部损坏。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损失,也没有赔偿车辆购置税及车辆装潢等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对小区车库等公用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在明知降雨较大、车库进水的情况下,长时间未通知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应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对翠岛花城小区整体交付给物业公司已有十余年,结合小区客观现场情况、原告诉状、物业合同及原告与物业公司的证据等材料,可以得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前是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车辆管理费并对地下车库进行维护管理。被告对于车库现场管理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6年7月份的大雨属于不可抗力,是人为不能抗拒的恶劣天气,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车辆毁损当日并不是南京第一天暴雨,在连续多日暴雨、天气预报提醒、道路淹水的情况下,原告仍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未尽到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对车辆毁损负有一定责任。4.原告没有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车损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确认的价格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获得了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赔偿,原告因使用车辆产生的折旧费用及车辆自身贬值部分不应当计算为事故损失。购置税并不是法律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论是否发生事故,该购置税的价款作为国家强制性税收早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就已经支出,事故并没有导致原车辆的购置税增加。车辆装潢款部分,车辆装潢内容均属于易耗用品,原告的车辆装潢至今已有数年,装潢残值几乎为零,且车辆在最后处理的过程中已经考虑了装潢价值。5.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没有法律基础,双方租赁关系在合同期间并没有解除或终止,事故发生后只有短暂的排水期,原告现在才提出诉请,当初四个月的租赁期间车位使用价值已经用尽,被告没有返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事发前对防汛设施设备进行了检修和维护,梳理排水系统,对防汛人员统筹安排,采取积极预防措施。2016年7月7日凌晨因为软件大道市政排水不畅倒灌导致1号库配电房被淹水泵不能工作,从而导致地库被淹。被淹后物业及时通知业主移车,围堵车库南进口,采用应急泵排水,说明物业在事发过程中采取抢险措施恰当,在事发后又积极采取善后措施,尽快恢复车库使用。整个来看物业已经完全尽到地库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2.涉案地下车库被淹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涉案地库被淹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软件大道市政排水不畅,反灌到小区导致车库被淹,该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物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3.地下车库的日常维护义务属于车库的所有权人,即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事实上也收取车位租赁费,被告创盛物业公司每月收取80元的管理费用不包含对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4.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得再行主张损失。5.原告主张的购置税、装潢损失、上牌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力行于2014年3月购置丰田轿车一辆,车辆价格138800元,车辆购置税为12600元。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陈力行名下,车牌号为苏A×××××。原告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6日晚,原告陈力行将本案所涉车辆苏A×××××停放于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2016年7月7日,根据气象记载,南京市突降暴雨,致使多处被淹。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被淹并积水,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9月22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全损情况属实,赔付金额为97836.48元。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人保南京分公司处理。另查明,原告陈力行系涉案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被告创盛物业公司系接受翠岛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翠岛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陈力行租赁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位于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的车位,并交纳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的租金1440元,即每月租金120元。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对小区地下车库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向被告创盛物业公司交纳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80元计6个月的车位服务费共计480元。为查明2016年夏季翠岛花城小区的防汛情况,本院至翠岛花城社区服务中心了解,自2016年5月起,社区即安排专人值班,要求物业提供防汛方案及值班表,并联合物业公司人员在小区范围内做好防汛工作、检查地下车库,对排水系统进行通淤。涉案1号车库正对软件大道,2016年7月6日晚至7月7日凌晨,因雨量过大,水从软件大道通过小区栅栏直接漫溢进小区,致使1号车库被淹。事发后,1号车库经排水、消毒后,约一周时间方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一致,对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了评定,并予全额赔付。原告诉称不能仅凭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约定直接认定被淹车辆已获得全部赔偿,主张被告仍应赔偿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实际价值与车辆购置价按每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计算车辆价值之间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理赔协议并确定了被淹车辆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也已全额赔付;如原告认为其未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与被淹车辆实际价值相符的赔偿,其亦不应向两被告主张差额损失。关于车辆购置税,该项费用系原告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装潢费用,原告提交的淘宝购物网页内容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案涉车辆,也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内存在其所主张的装潢,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装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牌费,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定损后已经将车辆权利移交保险公司,相应的车辆牌照亦一并移交,相应的牌照价值应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再向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虽对涉案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双方尚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涉案地下车库因短时间内遭遇特大暴雨而发生倒灌,属于突发事件;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故涉案车辆发生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请,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作为车位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016年7月7日的暴雨事件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虽然地下车库被淹属于突发事件,但是暴雨过后,涉案车库短期内已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雨花城镇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故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全损情况、双方租赁事实、此次暴雨的突发性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原告两个月的车位租金计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力行车位租金240元;二、驳回原告陈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陈力行负担270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