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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岚与侯悦、史美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侯悦,史美霞,陈征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6852号原告:陈岚,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侯悦,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史美霞,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征宇,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岚与被告候悦、史美霞、陈征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侯悦与色织印染厂签订的公房出售协议违法、无效。所有权确立恢复刘益林名下;2.房屋建筑面积(69.01+42=111.01平方米),判令被告候悦、史美霞、陈征宇停止妨害,交出房屋一切权益及手续交原告负责;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即××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69.01+42=111.01平方米)是母亲全款购得(12615.30+33255.98=45871.28元)。历史上此房屋属于单位公房,水电费从母亲工资扣除,为父母共有房屋。1983年母亲交予原告使用居住。被告陈征宇随父母搬到父亲单位分房居住。1999年房改,被告陈征宇、史美霞动意,撮合父母“以养老之名”买下出租。原告得到被告陈征宇、史美霞的通知后,返家与父母沟通,在母亲答应百年后此房重新还原告的应允后,原告于1999年6月21日从诉争房屋搬出(当时户口、煤本全记在原告名下)。按理说,被告陈征宇作为唯一儿子,法理、情理都允许他出面帮父母打理房屋的一切事宜。但不知什么时候,被告陈征宇起了允许媳妇史美霞全代理照顾房屋的念头,而且这一念头从没和原告商量。出现没道理的:跑腿替人打酱油的就占有了酱油的可笑又可恨的原告不认同的事实。房屋所有权是母亲的,母亲可以在得到房产证后,再处分。但此次纠纷之争就在于母亲还没登记拿到房产证,被告侯悦就迫不及待,冒充单位职工和单位签了买房协议,而被告侯悦越俎代庖协议房就是原告母亲交费的房。上世纪50年代都归原告家所有,被告侯悦没付一分钱。主观恶意明显,原告感觉原告父母没有任何理由,在交完房款后决定房赠与被告侯悦,原告坚持认为三被告联手施计,共谋一场夺房大战。被告侯悦与单位签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主体失格,缺少赠与合同,没有等值对价,非善意,无证据证明,无法律支持,原告母亲必须让渡自己的房屋。原告的母亲已经依政策,分两次交完了全款(12615.30+33255.98=45871.28元)。被告侯悦与色织印染厂签的协议,恶意侵权,显失公平。真正的目的是配合被告史美霞、陈征宇串通一气,损害原告的权益,夺走原告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房屋并非原告陈岚父母的遗产,故原告陈岚陈岚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另外,本案房屋原系郑州色织印染厂的公房,郑州色织印染厂对其公房如何处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陈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原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