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谭元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元朱,男,汉族。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月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执行逮捕。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元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元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9时52分,被告人谭元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枣市镇洞头镇新村路段时,被茶陵县交警大队第五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谭元朱血液采样并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68/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元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元朱的供述与辩解;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元朱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元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谭元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元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06月22日起至2017年07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善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