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廷芬、张进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廷芬,张进英,刘丽福,李耀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芬,男,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英,女,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芬,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张进英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福,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琼,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刘丽福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清,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黄廷芬、张进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丽福、李耀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廷芬、被上诉人刘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廷芬、张进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死亡赔偿金486598元;二、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丧葬费32395元及受害人黄月明存放于殡仪馆的各项费用;三、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误工费22500元;四、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交通费20000元;五、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61493元。六、本案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李耀清、刘丽福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廷芬、张进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黄廷芬、张进英负担。黄廷芬、张进英申请缓交已获一审法院批准,在判决生效后,黄廷芬、张进英将应付之数迳付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黄廷芬、张进英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支持黄廷芬、张进英的诉讼请求[即1.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死亡赔偿金486598元(34757元×20年×70%);2.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6个月)及受害人黄月明存放于殡仪馆的各项费用;3.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误工费22500元(5人×30天×150元/天);4.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交通费20000元;5.李耀清、刘丽福赔偿黄廷芬、张进英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61493元]并及时作出判决。三、本案受理费以及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刘丽福、李耀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黄月明系自杀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石鼓派出所《通知书》明明写明只是初步认定黄月明系自杀,并非最终结果,还需要进一步侦查,况且黄月明未经过尸检,一审便认定为自杀与事实不符,恳请予以纠正并改判。种种迹象和事实证明,黄月明不是自杀,是他杀,并且是出租房屋疏于管理造成的。受害人黄月明于2015年5月18日在广西钦州到广东东莞打工,并租住于东莞市塘厦镇××社区××龙街××号华联住宿,于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黄月明被发现死亡于东莞市塘厦镇××社区××龙街××号华联住宿,后黄廷芬、张进英多次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警务区和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要求警方进行刑事侦查,但至今没有任何刑事侦查进展,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石鼓派出所向黄廷芬、张进英发《通知书》,初步认定为自杀,接通知后,黄廷芬、张进英多次要求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石鼓派出所对黄月明案做刑事侦查,并要求李耀清、刘丽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费用给黄廷芬、张进英,理由如下:(1)黄月明没有自杀的起因和缘由,是因李耀清、刘丽福没有看管好房屋致使黄月明遇害。黄月明系在家里高兴去广东东莞打工的,且黄月明一向与家人和善,也非常懂事,没有和家人吵架,打工系自愿且高兴的,家里人也非常欢迎。去广东打工时,已有朋友帮他联系好工作,且讲好工资待遇等。黄月明年纪尚轻,根本不用自杀。黄月明没有任何感情纠缠,不存在因感情自杀的原因。黄月明没有任何债务,也不存在因躲债而致死的原因。黄月明没有精神病,也不可能因精神病自杀。鉴于以上因素,黄月明不可能是自杀,警方也应进一步对此案进行刑事侦查。(2)案发现场疑点非常多,李耀清、刘丽福的房屋出租缺乏安全性。首先,逃生窗是活的,并非封闭式的,且没有锁着,只用一点丝带和衣架绑着,且逃生窗外墙还有一个搭墙,人可以站在上面随意开关逃生窗。逃生窗外面也与其他楼层靠近,非常容易攀爬。其次,关于现场锁头插屑问题,房门是否上插屑无法证实,因为案发后所留下的插屑扣痕迹是旧的,不符合插屑扣被消防官兵翘断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清。再次,现场遗留有花生、油炸等食物,据黄廷芬、张进英了解,黄月明平时非常反对吃熟花生、油炸等热类的东西,现场遗留食物与其生活习惯很不相符。最后,现场衣服洗得很干净且整齐晾在阳台,房间收拾工整,不可能自杀。(3)黄月明尸体体征与自杀及死亡时间不符,李耀清、刘丽福不对出租房实行例行检查和看护,造成黄月明死亡。首先,据尸体照片反映,黄月明身体胸前有很多血,甚至浸湿衣裤,口鼻也流血了,如果是上吊自杀,口鼻根本不会流血,如果是化脓流脓水,据石鼓派出所法医所讲发现尸体时已死亡二天,不可能流那么多脓血。据此,黄月明所流的血不符合石鼓派出所所述的死亡二天发现尸体。其次,据尸体照片反映,黄月明死亡面像非常平静,好像没有经过任何挣扎,上吊是一种非常痛苦的事情,应经过大量挣扎,平静与上吊现象不符。(4)因李耀清、刘丽福疏忽,致使案发现场录像资料离奇缺失,李耀清、刘丽福应负黄月明死亡全部责任。案发后,周边录像看到的只是黄月明2015年5月20日上过出租屋一次,其它均未出现。出租屋录像看不了,是否有人破坏,应该进行调查。李耀清、刘丽福对录像的损坏原因负全部责任。应对出租屋周边的录像进行调取。(5)黄月明所用手机所发短信与以前所用言语不符。黄月明一向用普通话发短信,但案发时却是用广东语音发的短信,这非常有可能是有其他人用其手机发短信信息。(6)黄月明上吊的打结方式与自杀不符。黄月明上吊所打的是死结,且另外在颈部架上一条固定颈部位置,使其头部不往后仰,这种打结方式与自杀不符。(7)公安机关查封的现场被破坏,李耀清、刘丽福应负全部责任。(8)法医初步鉴定结论草率,与自杀特征不符。法医仅凭一道吊痕便判断是自杀,不符合事实,黄月明可能是被人致昏后挂上去的,不能排除他杀的可能。鉴于以上原因,黄月明的死亡全系李耀清、刘丽福造成的,李耀清、刘丽福作为出租房屋谋利之个体户,既不履行保证租房人人身安全保障责任,在出租房安装了损坏了的录像头,致使黄月明被害后警方没有提取到黄月明租住房屋生活期间的相关视频,没法破案,致使受害人黄月明冤死,李耀清、刘丽福的出租行为违反了出租房屋的相关法律法规,且无合法证照营业,非法出租房屋,李耀清、刘丽福作为出租房屋共同盈利者,理应负黄月明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黄月明在李耀清、刘丽福出租房屋死亡,举证责任理应由李耀清、刘丽福承担,一审却要求黄廷芬、张进英举证证明有误。同时,一审已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该案侦查的全部资料,已明晰案件情况,理应支持黄廷芬、张进英诉讼请求,请二审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黄廷芬、张进英的诉讼请求。刘丽福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李耀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黄延芬、张进英要求李耀清、刘丽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耀清、刘丽福提供的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该隐患与黄月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黄延芬、张进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延芬、张进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黄延芬、张进英负担,黄延芬、张进英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仪熊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