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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96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同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同海,张金英,荣淑华,李喜刚,栾小梅,刘宪成,栾克法,栾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9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攀峰,男,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邢同海,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张金英,女,193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冻元村103号,系邢同海之母。被执行人:荣淑华,女,193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李喜刚,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栾小梅,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刘宪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栾克法,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栾延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对该案向金融、房管等部门调查取证,发现被执行人栾克法名下有银行账户,账户已冻结(已冻结3971.57元)、被执行人栾克法下落不明,未能扣划。发现被执行人邢同海名下有车牌号为鲁P×××××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栾克法名下有车牌号为鲁P×××××号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现本院对邢同海名下所有的车辆、栾克法名下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邢同海、张金英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现应承担债务为3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3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5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新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