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伟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8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良,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伟良具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情节,并居住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元贝街30号二楼房间。2017年1月30日,黄伟良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4日,黄伟良在该房内容留吴某与吸毒人员邓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7日,黄伟良在该房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13日,黄伟良在该房内容留吴某与吸毒人员朱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伟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伟良无视国法,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伟良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伟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良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