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洋与张艳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770号原告:王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连金瑞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连金瑞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艳,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7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洋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7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借用原告人民币37万元整,借款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被告张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也从未交付过现金给被告,借据的出现是因为原告的妻妹于杰与被告系干姊妹,多年前一起玩3D黑彩,于杰给被告垫付过玩3D黑彩款项,后来于杰打电话给被告说“我对象查我的钱,我写个借条,你给我签个字”,然后于杰的姐姐于波拿一张借条让张艳签字,当时张艳签字了,但是借条上的用途处是空白的,因此原告王洋所诉的债权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份,即借据:“借据2012年11月15日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借款用途张艳借王洋款借款人张艳”,用以证明被告张艳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对于借据上借款人张艳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笔借款不真实,借据上借款用途是后填写的,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借条形成原因是被告同原告妻妹于杰共同玩3D黑彩输了,于杰为了应付其丈夫而让被告给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37万元。为此,被告张艳申请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当某某证实被告张艳在2010年左右同于杰一起玩3D黑彩,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实张艳玩3D黑彩输了、钱都是于杰垫付的,证人马某某证实听被告张艳讲玩3D黑彩输了、钱都是于杰垫付的。被告张艳提供书证一份,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05号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妻子于波在该庭审中称不知道王洋是否实际支付过该笔借款。原告王洋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的有亲属关系,有的是亲属的雇员,且于杰与被告张艳是否玩过3D黑彩与本案无关;原告王洋对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认为于波在该庭审中称不清楚王洋是否给付过被告37万元借款属正常,因为该笔借款是原告王洋直接给付被告,于波如此陈述恰恰证明其证言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认可借款人签名是其本人,只是辩称借款用途不真实,且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只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等,但三位证人证明的问题相对一致,与被告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据一份,但被告辩称该借据是被告与原告妻妹于杰共同玩3D黑彩时形成的,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提供证人证明其同于杰共同玩3D黑彩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故原告仅提供借据一份不足以证明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