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35号原告:赵某,女,1953年4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1952年9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88.69元,误工费1285.7元,护理费1474.7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0299.11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经常无故找茬辱骂我,并捏造事实散布我作风有问题,诋毁我人格。2017年4月14日上午,我到下八亩处种地,被告家耕地与我家相邻,被告已经中上,我刚到地块,被告就撕扯帮我种地的于海江要挟说不得挤占他的土地,并且要求在坝埂外给他让出一根垄土地。我实在无法忍受,便答言,被告听见我答言,立即指着我并冲我过来,我赶紧围着车跑着躲避,后被告被于海江推开。我本来就多病的身体无法承受被告的刺激,瘫倒在地,我坚持报警,被告还扬言报复我。我被送回家中就卧床不起,身体开始浮肿、心脏发颤、手部发抖,实在无法坚持,两天后到敖汉旗医院治疗,住院6天,略有好转后回家休养。但回家后病情又一次复发,2017年5月8日又到四家子卫生院治疗,7天后出院。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17年4月14日,我没有辱骂和威胁原告,原告是否受伤或住院我不知情,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在本村下八亩处系地邻。2017年4月14日上午6时30分许,原、被告在下八亩地种地时相遇,后原告以被告追打其为由报警。2017年4月16日,原告到敖汉旗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并感染,支气管哮喘。住院6天,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2017年5月8日,原告到四家子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肺炎,冠心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住院7天,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原告认可自己无外伤,认可与被告没有肢体接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身体系受被告刺激而发病,其应负有对该事实的存在及该事实与其发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与被告有关联,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